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证人党金亭、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9日拒绝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根据长**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长**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长**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决定,2、处以16000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一、市人社局对长**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应依法撤销。长**司与投诉人张**等十人,既无事实上也无法律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所谓的拖欠其工资更无从谈起,故长**司没理由向投诉人支付工资。二、市人社局对长**司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进行的监察和处罚。长**司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市人社局适用该规定对长**司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肖*收到劳务费194000元的收条一张;2、肖*收到29075元的收条一张;3、四份证人证言;4、证人党金亭、靳**、王**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12日市人社局依法对长**司承建的平顶**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地进行执法监察,先后向长**司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长**司报送平顶**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地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书面材料。长**司始终没有报送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长**司送达了平人社监罚听告字(2015)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5日市人社局向长**司送达了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程由长**司承建是不争的事实,长**司也未报送正式、合法的分包合同,所以对长**司进行处罚,认定主体完全正确。市人社局要求长**司报送的材料均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要求施工单位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必备材料,长**司没有报送,没有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整改就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应予处罚。对长**司的上述行为进行处罚,完全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司注册信息网上查询打印单;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被投诉人提供材料;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7、询问笔录;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人社局对平顶**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地进行执法监察,向长**司邮寄了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长**司报送平顶**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地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及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凭证等相关书面材料。长**司逾期未予报送,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并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长**司在3日内报送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但市人社局向长**司邮寄的邮寄单上显示邮寄的文书为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30号限期整改决定书,该文书未向法院提供,内容不详。后长**司指派相关人员到市人社局处理此事,向市人社局报送了抗议书、六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天*焦化新建选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项目党金亭和肖*的合作协议和考勤表。2015年4月14日市人社局向长**司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长**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4月29日市人社局对长**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其邮寄送达。长**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被告市人社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长**司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市人社局依据该条款对长**司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