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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许**、尚心合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许**、尚心合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被上诉人许**、尚心合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许**介绍其丈夫被告尚**给原告董**装修房屋。装修包含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客厅、书房、楼梯间、玻璃房的墙砖及地砖的铺设,原告与被告尚**口头约定按每平方20元计算劳务报酬,施工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尚**仅负责铺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期、验收方式及标准。后被告尚**介绍许**、田**两人将原告房屋地下室部分的墙砖及地砖铺设完毕,原告也当场将报酬支付给施工的两人。被告尚**另找许**一起对原告厨房、卫生间、客厅、书房的墙砖和地砖进行了铺设,2013年6月铺设完毕,原告验收后按照装修面积共向被告尚**支付劳动报酬4800元,被告尚**从该4800元取出一部分另支付许**。2013年10月,原告及家人入住本案房屋。原告现以被告所铺地砖不平、未铺到位、地砖沉降、面砖脱落、墙砖与水泥层不贴合等为由,认为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遂产生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心合之间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期、验收方式及标准。被告尚**约组织施工并完工,原告也当场进行验收并支付报酬,原告也于2010年10月入住本案房屋,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究竟是装修工艺有问题还是装修材料本身有问题或是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房屋质量问题原因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修费用1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仅为介绍人,并非装修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主张被告许**承担本案装修合同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一、原审庭审时,双方均没有提起实施地下室工程的田中会、许**二人,没有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劳务费、报酬4800元的说法,原审采信的田、许二人姓名,及约定劳务报酬单价、总价等来源不合法、不真实。原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对施工前与许**的口头协议、施工过程、给付劳务费、保修纠纷、社区调解等完整陈述及相应举证;大量证据照片(包括审理期间不断恶化的工程缺陷照片);2014年11月29日现场勘验记录;2014年7月3日协议书、退回赔偿清单等反映真实案情的证据,仅以未庭审、无证据,支离破碎、难以自圆其说的被上诉人之言作为判决依据,违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是不公平、不合法的。二、原审判决认为“施工完成后,原告也当场进行了验收并支付报酬”是无稽之谈。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说明验收合格的具体情节、时间结果等,被上诉人无言以答。事实是:竣工付费,是所有装修项目的惯例,是上诉人履行义务、体恤务工人员的正当友善行为,此前此后所有装修项目均没有因此影响返修、保修、更换产品,唯独被上诉人反咬一口,设置出:付劳务费=工程验收合格=承担后果的推论,原审继续放大效应:“原告也于2010(应为2014)年10月入住,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此说上诉人必须是所有装修项目验收的通才,反之将没有装修房屋、入住房屋的资格,否则,活该遭受地砖绊倒摔伤、面砖坠落砸伤。原审判决强人所难,以“验收”之说转嫁责任,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违反了国**设部第80号令第七条(五)项装修工程为两年的工程保修规定,是违法的。三、原审认为“原告主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究竟是装修工艺有问题还是装修材料有问题或其他原因所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装修费用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说法不当。上诉人呈交的地面砖凹陷、不到位、花岗岩踏步砖被裁断损坏、歪斜、墙面砖突翘、多处自行坠落甚至坠落伤人,大面积空鼓、与墙体脱离的照片、7.3协议等充分证实工程质量缺陷属于被上诉人技术不良、粗制滥造的事实,是凡有生活经验的人们一眼认可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四)、(七)项之规定,上诉人无须为众所周知的、举证证实的、可推断的事实举证证明。至于“装修材料有问题或者其他原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之说,被上诉人无此诘问、辩词,系一审法院无端提出并强加于上诉人,违反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4项“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有被告负责举证”之规定。四、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修费用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之说,违反了国**设部第80号令第13号第13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当”之规定,是不合法的。五、原审判决认为“许**仅为介绍人,并非装修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主张被告许**承担本案装修合同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庭判决“许**仅为介绍人”即无事实依据,何谈法律依据。事实是:1、因上诉人与许**在同一物业公司务工相熟,才相信其“质量,你放心,他(尚**)是经大公司捏个出来的”的话。2、协议后,尚**为其他工程所拖,许**推荐其“做活好”的两位亲属先行实施地下室工程。3、当尚**私自将花岗岩阶梯裁断2公分发生纠纷,也是许**承当赔偿。后因许*波妻讲情未实施。4、本案工程结账时,许**两次到场,交代尚**结算务工费“要让”。5、7.3协议由许**签字。6、许**与尚**系夫妻,是工程的受益人,在所有事项中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应为第一被告。原审判决认为许**为介绍人,无非是否定许**协议的“大公司”质量标准,企图无标准的“尚**协议”(仅每平方20元一项内容,不符合本案多项工序现实、任何协议一方都回避不了的质量议题)成立,违背了合同法第62条(一)项“质量标准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之规定,是违法的。六、原审判决不采纳具有法律效力的7.3协议,颠覆被上诉人“负责与抽油烟机同时坠落的墙面砖维修的全部费用”的条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粗暴的,违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逻辑荒谬、事理混淆、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当属枉法裁判,应依法撤销,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承担全部工程缺陷保修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许**为介绍人,并未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也未与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上诉人将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许**的诉讼请求。

尚心合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系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到底因何而起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仅对房屋现状和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举证,未能证明房屋现状究竟材料本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正确合法。二、上诉人诉求“判决被告对承建的不合格装修工程承担全部返修费用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已经对答辩人的劳动成果进行了验收,并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表示了验收结果的认可,上诉人房屋出现的种种问题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请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2013年6月3日董**家厨房抽油烟机与两块墙面砖同时突然掉落,导致董**妻子田*夏头部受伤,当日董**与许**及抽油烟机店主范*要达成协议,由许**、范*要各承担50%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后范*要履行了协议,许**未履行,田*夏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许**履行协议,支付田*夏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31元。

2、原审中,董**对墙砖工程质量及返修成本进行鉴定和估价,原审法院经与技术部门联系后,告知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心合根据董**的要求对其家庭居室铺装墙地砖并收取劳动报酬,材料由董**提供,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为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设部制定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要求,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有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制度。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或单位,不得承接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另一方面,因无上岗证的个体装修人员的装修技术、工艺水平良莠不齐,缺乏统一标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居民也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家庭居室装修,而且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装修的项目、价格、规格、质量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尚心合未提供其从事个体装饰从业的上岗证书,不具有承接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同时,董**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个体从业者尚心合进行家庭装修,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对装修的质量及质量验收标准等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装修的质量要求未签订合同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董**以花岗岩阶梯被裁掉2公分、铺贴墙地砖不合格为由,要求尚心合承担装修不合格的返修费用12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董**提供的照片及原审法院另案查明的事实,董**家厨房确实存在墙砖脱落的情况,鉴于墙砖系由尚心合铺设,难以排除与尚心合的铺砖工艺存在的关联,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尚心合赔偿董**墙砖脱落造成的损失1000元。许**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董**主张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二、尚心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广学损失1000元;

三、驳回董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董**负担60元,由尚心合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董**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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