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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史**看到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愚*像北侧马路北边停车位上的电动车插着钥匙,遂将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家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济源**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家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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