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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包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包宏伟、代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宏伟、代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代**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并要求对借款本金展期。原告同意后,展期至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利息12396元。当日被告代**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几天后,被告包**对原告说,代**向原告借款,代**又转借给包**,原告把代**所写借条给包**,包**先还一部分,下欠借款由包**和代**共同打条。原告信以为真。2014年1月3日,包**以还款为由收回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又另行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之后,原告要求代**在包**书写的借条上签字时,代**以种种理由多次拒绝签字。原告曾向二被告索要借款,2014年9月2日,包**还款20000元。期间,原告了解到包**经营的个体砖厂发生经济危机,已无偿还能力。综上,代**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恶意串通,在被告包**无力清偿情况下变更借条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被告代**是实际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变更行为自始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7260元及利息33574元(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共20个月的利息41178元,加上原欠利息12396元,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下欠33574元),共计1708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宏伟辩称:最早是包宏伟父亲包**在2009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月利率一分五,包**一直未还,之后原告找包宏伟算账,包宏伟在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7260元的借条,含60000元产生的利息,属实。2008年包**筹建砖厂要用款借的钱,包宏伟是2009年10月接手办砖厂,之前情况不清楚。因为最初的借款人不是包宏伟,代玉民与这笔借款的关系包宏伟不清楚。

被告代**辩称:原告与包宏伟怎么算账、怎么打条的情况不清楚,137260元的借款与代**无关,代**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签字或盖章,也未实际接受借款。原告诉请的借款与代**无关,代**没提供担保,更无恶意串通等行为,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代**的诉请。关于12396元利息,该笔借款本金36810元,是包**在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所借,代**是包**聘请的会计,该欠条是代包**所写,利息总共20586元,本息共计57386元,经李**代偿45000元后,下欠12396元,结算日是2013年12月13日,该款实际借款人是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杜**利息壹万贰仟叁佰玖拾陆**(12396.00元)欠款人:代**2013.12.13号”。2014年包宏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137260元)杜**现金壹拾叁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月息1.5分)包宏伟2014.1.3号”。2014年9月2日,包宏伟偿还原告2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予以备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辩称是代包**所写,原告予以否认,代**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代**欠原告123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包**对向原告借款13726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2014年9月2日,包**偿还原告20000元,根据原告与包**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16471.2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扣除该利息后偿还本金3528.8元,下欠本金133731.2元。原告主张被告代**与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12396元。

二、被告包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33731.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承担150元,被告代玉民承担256元,被告包宏伟承担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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