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王**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汪**、庞**、淅川县**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被告汪**称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庞**和汪**系夫妻关系,被告淅川县**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因需要该笔借款要求被告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予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汪**、庞**共同向原告偿还30万元,并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淅川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但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即:该企业与汪**无关,借款并非都是汪**做生意。有些是汪**借款,公司担保,庞**担保。有些是庞**借款,公司和汪**担保。且在借款时将利息计入,在还款时不需要偿还利息。目前企业形势不太好,待企业正常运转后,将及时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与被告庞**夫妻关系,庞**淅川县**限公司董事长,以汪**为借款人,庞**、淅川县**限公司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5日借原告陈**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担保人:庞**(加盖淅川县**限公司印章)2014.12.25”。虽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拖欠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开庭过程中陈述和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借原告人民币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汪**和庞**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与被告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拖欠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庞**与被告汪**共同清偿借款127600元,被告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有扣息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借原告陈**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汪**、庞**、淅川县**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