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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津**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装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王**、上诉人**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因被告孟津**装公司施工导致原告张*飞头、面部多处部位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0年11月15日经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孟津**装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3543.3元。张**上诉后,经洛阳**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近几年来,原告经多方面治疗,发现有,并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2786.27元。原告申请鉴定被告造成原告的因果参与度,但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以受伤时间过长、就医材料有限、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等原因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要求被告**安装公司赔偿,但原告无法证明其所称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目前暂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张**为治病负债累累,家庭比较困难,本着同情弱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安装公司补偿原告张**50000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安装公司补偿原告张**5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家庭困难,本案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无法证明所称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施工导致头面等多处受伤,当时在会盟卫生院医治2多天后头痛、恶心、头晕,不见好转,继而逐渐出现吸闷烟、不说话等状况,又在会盟段时间后,经此医院医生同意,只得到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和抑郁症,说明上诉人受伤导致精神病,怎能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0元显然不公平。上诉人父母均年老,被上诉人应承担抚养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2786.2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孟津**装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查明张**所称与孟津**装公司无因果关系,且张**2009年事故所受损害已于2010年经孟**法院一审判决并经中院终审结案。本次所称与电力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我方上诉意见。

孟津**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无法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但却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高达5万元,是对公平原则的滥用,也造成了对上诉人不公平的结果。(一)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公平原则适用的条件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必须和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事实在2010年11月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50%的责任,赔偿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543.3元,现一审法院却以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再次补偿更高额的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被上诉人称2010年得知”形成了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直到2015年才起诉,且诉称系上诉人2009年的行为所致,且不说其诉称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法律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张**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被上诉人所立的这个案件,是孟**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187号案件的继续。本案疾病是09年事故一同造成的,并不是两次事故,不能分割。上次的裁决书中也显示有脑震荡后遗症。上次诉讼中已包括了抑郁症和脸部伤痕,只是当时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医院无这方面的鉴定能力,法院暂时将牙齿的伤残进行了判决,法院让另案,再找合适的鉴定单位,所以这半截案件遗留下来。从2012年6月上个案子结束后上诉人多次找法院立案,这个案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道理。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属于不公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有洛**心医院2009年12月份诊断病历,显示脑震荡后遗症,开具的药物有治疗头晕和抗抑郁药物,诊断证明上也用了加强护理的提示。2010年元月上诉人又到河**河医大进行了治疗,充分说明此病与被告存在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意见》,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187号判决只是对牙齿的10级伤残做了2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赔偿,并没有对精神病方面和面部做精神损失赔偿。因为当时法院没有找到这两种疾病的鉴定机构,不知病情轻重,只是按当时的情况做了裁决,按现在的评残的伤残级别为二级,按以前2000元精神损失费显然不公平,应该补偿10万元。三、责任承担方面,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四、上诉人父母年龄均在60岁以上,而且多病,为了生存要求,被上诉人每月为每人支付500元的养老抚养费,直至75岁为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张**提交一份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八科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张**”2011年10月首次来我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治疗效果一般,此后又因疾病多次反复,多次在我院住院治疗,其疾病的发病情况为2009年11月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在洛**心医院诊断有脑震荡,加之面部受伤,女朋友也和他分手,诸多事件对其造成负性刺激,超出其心理、生理承受极限,逐渐出现精神异常现象,按疾病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其受伤事件应为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此外,另查明,2009年11月张**(张**)因孟津**装公司施工受伤,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0)孟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洛*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张**受伤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系张**主张孟津**装公司对其所致损失进行赔偿,但与脑震荡后遗症并非同一概念,因无专业技术机构的鉴定意见,无法认定2009年张**的受伤与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洛阳**生中心精神八科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说明虽称张**的受伤应为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但该说明从形式上并非正式的鉴定意见,从内容上无相关具体病情的分析认定,亦无该事件作为诱发因素对于事实后果的参与程度,并非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张**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孟津**装公司对张**的损失予以补偿,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对于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张**负担2064元(张**应承担部分,经其申请已获准免交,不再缴纳),由孟津**装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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