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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门,被告未能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尚欠原告46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拉原告的玻璃门,也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门没有全额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600元现金。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欠条是被告书写属实,书写的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欠条虽然是被告所书写,但实质上被告不欠原告4600元,因为被告是一个做装修生意的,玻璃门是给客户安装的,是案外人欠原告的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申请证人刘*甲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安装玻璃门属实,钱给被告高某某了,但是没有给清,现尚欠12000元,因为门的质量不合格且无人维修。用以证明玻璃门是原告马某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门的质量不合格,证人刘*甲扣了被告高某某的工钱12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和证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另证人所说玻璃门有质量问题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某某因购买原告马某某的玻璃门,经结算尚欠原告46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门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46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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