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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年××月××日生育次子王**。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王**,长子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南通打工,所有的积蓄及打工所得都交给了原告保管,原告暂时在娘家居住,也是原告自愿的,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孩子的奶粉也是被告及其家人给付原告,也给了原告一部分费用,让原告买补养品,现原、被告也一直在通话保持联系,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原、被告长子王**××××年××月××日出生;

4、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次子王**生于2015年11月22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时,原、被告自认原、被告长子王**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次子王**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认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两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及六把椅子、茶几两个、影视墙一套、梳妆台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奥玛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被子十床。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1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长子王**××××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次子王**2015年11月2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两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及六把椅子、茶几两个、影视墙一套、梳妆台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奥玛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被子十床。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18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育有俩子,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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