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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长江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长江诉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被告李**驾驶豫R58748号货车与原告的豫A001H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75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豫R58748号货车行驶到郑*高速向北19KM处时,前挡风玻璃自行爆裂,碎片散落致使马钢驾驶的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市**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4836元,支出估价费2050元、拆检费548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R5874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估价结论书一份、估价票据23张;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拆检费票据一张;5、河南仁**限公司发票6张、结算单一张;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超出评估鉴定数额,该评估系有资质机构作出,本院以该评估数额为准。原告的车损54836元、估价费2050元、拆检费548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286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车损、拆检费、交通费58816元,结合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8816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长江60816元;被告李**赔偿原告田长江估价费20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长江60816元;被告李**赔偿原告田长江估价费205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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