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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于2015年3月1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7月12日张**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为郑州东站出站层编号为C21商铺)于2014年11月22日解除。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该院,该院(2014)开民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张**租赁被告位于郑州东站出站层C21商铺开设餐厅,面积按39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7月1日2021年12月30日;租金每租赁度支付一次,租金按当期适应的租金计算,原告张**须于计租期前三个月的10日前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3793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租金1748000元,于2014年7月1日之前支付租金2045000元;如原告张**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院(2014)开民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支付李**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20450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令张**支付李**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204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2日解除,与该院的生效判决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u0026rdquo;。一审李**的委托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且张**与李**均不在郑东新区辖区,故李**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此案。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做出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12月2日才将判决书送达给张**,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与张**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李**承诺郑州市高铁东站日均流量能够达到二至五万人,与现实严重不符。张**至今投入的本金尚未收回。自开业以来,郑州东站一直在施工,从未间断,至今尚未完工,这不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影响饭店的经营情况。2、张**于2014年11月16日向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李**于2014年11月22日签收,有邮政EMS回执单上面上诉人的签名为证。李**知晓且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张**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提前通知了李**,《房屋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书到达李**时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充分证明李**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张**请求其与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2日解除,与(2014)开民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书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张**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公的观点错误。1、首先,李**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天台县,而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96号黄**大厦二楼,这有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为凭证,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理此案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张**一审时对委托代理人身份未提出异议,而且也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325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本没有张**所述的该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最长可达12个月。二、张**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1、张**与李**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原审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双方对该判决未在法定时间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此次张**又再次提到与该判决不符的观点,没有任何道理。2、张**自称的2014年11月22日解除合同通知李**至今没有收到,这个时间双方还在原审法院租赁合同的调解中,张**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到解除合同事宜。2015年3月24日张**租赁的房屋仍从事经营活动。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李**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未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但张**一方对于李**一方的出庭人员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出庭人员参加了庭审,本院对上诉人张**二审中认为因李**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一审庭审的出庭资格而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张**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款规定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对于合同解除并未协商一致;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承租人张**何种情况下解除合同;上诉人张**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生效的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张**在被上诉人李**起诉要求其支付租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明显不具备善意。商业活动具有风险。上诉人张**称被上诉人李**承诺郑州市高铁东站日均流量能够达到二至五万人,与现实严重不符的理由,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法院u0026lt;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u0026gt;》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张**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张**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上诉人张**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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