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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莲花路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香坊营路段,与行人王某某碰撞,致其头部受伤,杜某某驾离现场后被一轿车司机逼停。执勤民警处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杜某某并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11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杜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韩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杜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莲花路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香坊营路段,与行人王某某碰撞,致其头部受伤,杜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一轿车司机驾车追赶逼停。执勤民警处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杜某某并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11毫克/100毫升。西峡**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杜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支付王某某医疗费外另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应对其从重处罚;其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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