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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武胜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下简称人寿南**司)与李*、武胜国、西峡县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人寿南**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9日1时37分左右,王**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50Km+400m附近时车辆向右偏驶,该车右前侧与前方逗留在豫R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的李**和李*(上述两人为豫R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发生碰撞。事故中李**、李*两人受伤,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2013年9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一、就李*受伤的后果:王**和李*各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就李**受伤的后果: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于路面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是造成李**受伤的主要原因;李*在其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是造成李**受伤的次要原因;李**下车后逗留在车道内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其本人受伤的次要原因。认定王**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该事故发生后,李*向苏州**民法院起诉王**和王**驾驶车辆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苏州**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435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92.75元、误工费2914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780元,总计203106.44元,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2053.22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另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阳光财产保险股**称阳光邯**司)、李*和本案三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该车在阳光邯**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认可阳光邯**司在投保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豫R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金**公司,实际车主为武胜国,事故发生时,李*系为武胜国驾驶车辆。该车在人寿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判决认定:”李**虽系豫R重型厢式货车随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在车下,且其受伤与驾驶员李*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存在因果关系,故承保豫R重型厢式货车的人寿南**司应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总损失183756.12元,判决由阳光邯**司和人寿南**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10000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65753.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邯**司、人寿南**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25381.48元、10810.63元。

该判决作出后,人**公司对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1.根据交警部分事故认定书,李**受伤是因为王**驾驶的冀D货车直接碰撞所致,而由人**公司承保的豫R重型厢式货车并未与李**发生直接的接触。2.李*尽管是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但是其因为个人的行为方被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也并不在豫R重型厢式货车上,而是与李**一起站在车边。3.依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豫R重型厢式货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李**受伤时并不在该货车上,人**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亦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苏州**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并不特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其它车辆、人员直接发生碰撞的情况,也应当包括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故障而临时停车后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注意、提示和通知义务,因此导致故障车辆及其中转移出的人员处于危险状态从而成为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情形。李**在下车后,其即不再是豫R重型厢式货车的本车人员,而是u0026lsquo;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u0026rsquo;,其因此是豫R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对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8日,李*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2014年8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武胜国,2015年7月6日,李*撤回该案诉讼。

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为原告李*垫付16500元,原告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是否符合豫R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

原审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因车辆故障临时停车后从豫R车下车,与李**一起在豫R车侧与冀D车相撞,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豫R车辆之外,从时空概念上,二人地位相同,均不属于豫R车上人员,虽然二人未与豫R车直接碰撞,但该车的临时停放是造成本次事故中二人损害的原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均是对车辆的承保,因承保车辆运行过程引起的损害,均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的损失已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豫R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为保持同一事故中各受害人地位的判决一致性,应当认定李*与李**一样,都在事故发生时下车,符合豫R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

对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原告伤残鉴定于2014年4月做出,应作为原告损失确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其后,原告不仅向事故另一方主张了赔偿权利,还于2014年8月向本案被告武**主张了赔偿权利,被告人寿南**司和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均是武**需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李*向原审起诉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015年7月,原告撤回起诉时,诉讼时效方重新计算。

对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审认为: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总计203106.44元。为保持在事故中同一受害人向事故双方为同一损害主张赔偿总额的统一性,原告损失,在没有新的事实产生的情况下,仍应以该判决认定的损失总额为依据确定本案被告的责任。对该判决中确定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总损失203106.44元。

原告以上总损失,扣除阳光邯**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的59000元和该公司在商业险中已赔偿损失余72053.22元。豫R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4246.62元,原告现未获赔偿损失超出该限额,44246.62元由人寿南**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超出事故双方车辆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与王**对李*损害承担同等责任,是因为李*是先前停车驾驶人和停车后站立在车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自然人身份的重合,结合李**损害的责任划分分析,事故实际由王**驾驶车辆的碰撞、豫R的不当停放和自身未尽到自然人的注意义务三个方面原因引起,法院并据此判决李**自担23%的责任,李*、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当站位也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原因,本院据此确定李*对其自身损害自担23%的责任,被告人寿南**司因为豫R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害对原告损失承担27%的赔偿责任。扣除阳光邯**司赔偿金和人寿南**司在交强险赔偿44246.62元,原告李*剩余损失27806.6元,由被告人寿南**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15015.56元。总应赔偿59262.18元。苏州**民法院没有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并不意味着将本案原告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对人寿南**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未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豫R不当停放引起的原告损害并非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该主张认为李*在事故发生时既不属于车上人员,亦不属于相对于该车的第三者,逻辑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是停车前的驾驶员,属车上人员,在下车后,属于相对于该车的第三者,在发生事故时,因该车不当停放造成其损害,可获得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因人寿南**司已为武**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武**为原告李*垫付的16500元,由李*在领取保险赔款时返还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李*59262.18元。二、原告李*在领取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武**16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李*负担925元,由被告武**负担645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阳公司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认定李*为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车外第三人”不能启动在上诉人处承保车辆豫R车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重任认定有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其医疗费部分仅提供了一张31493.34元票据的复印件,对其他部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意见:本案证据的原件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相关的案件时已经提交过了。

被上诉人武胜国、金**公司答辩意见: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因车辆故障临时停车从豫R车下车,与李**一起在豫R车侧与冀D车相撞,在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在豫R车辆之外,不属于豫R车上人员。虽然二人未与豫R车直接碰撞,但该车的临时停放是造成本次事故中二人损害的原因,且李**的损失已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豫R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故应当认定李*与李**一样,都在事故发生时下车,符合豫R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关于诉讼时效,李*的伤残鉴定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之日应作为其诉讼时效的开始之时,其后,李*不仅向事故另一方主张了赔偿权利,还于2014年8月向本案武胜国主张了赔偿权利,被告人寿南**司和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均是武胜国需承担责任,李*向起诉武胜国,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015年7月,原告撤回起诉时,诉讼时效方重新计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李*的总损失被生效判决认定为203106.44元。在没有新的事实产生的情况下,原审以该判决认定的损失总额、李*受损失的实际情况、李*本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为交强险责任44246.62元、商业险15015.56元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82元,由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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