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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军**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宜阳**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司委托代理人雷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司、鸿**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军**司、被**公司与出借人张**等人签定《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出借款人张**等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公司于当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军**司与被**公司、被**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原告为被**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被**公司与被**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公司未向出借人张**等人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代为其向出借人张**等人还借款500000元。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计算2013年12月25日为77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双倍担保费5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公证书》包括(1)借军创民贷信字(2011)第092701号《借款担保合同》;(2)洛阳**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3)河军创(2011)反担字第恩092701号《反担保合同》,证明(1)2011年9月27日,被**公司向马**等人借款500000元,原告受被**公司委托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公司与被告鸿**司提供反担保,对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因被**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向借款人代偿,被**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按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

证据2、借款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约定的担保费用为28500元,二被告应双倍支付给原告。

证据3、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代偿的被告浩乾公司的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反担保还义务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浩**司、鸿**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军**司、被**公司与出借人张**等人签定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张**等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公司于当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月利率11‰,当日,原告军**司与被**公司、被**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原告为被**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由被**公司与被**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公司未向出借人张**等人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代为其向出借人张**等人还借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浩**司未按期向出借人张**等人支付借款,原告为之代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浩**司、被**公司与原告签定反担保协议,意思表达清楚,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双倍担保费5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超出保护范围,可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河**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被告宜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4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被告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被告洛**限公司、被告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有限公司,原告河**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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