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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马**与被告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辛**、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二被告辩称其自2009年起在新乡市牧野区绿营小区23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居住,并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从2009年起至今在上述地址居住的房屋租赁协议2份和新乡市**事处河师大社区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牧野区。被告认为该案件应当由新乡**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远大南北苑南苑7号楼1单元8号居住的社区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市山阳区远大南北苑南苑7号楼1单元8号。经本院核实,焦作市**有限公司远大南北苑服务中心出具的该两份证明,仅能证明二被告为远大南北苑南苑7号楼1单元8号房屋的业主,并不能证明其在此长期居住,且该物业中心对出具该证明的时间和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员均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辛**、王**的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牧野区。关于原告称二被告长期在焦作市山阳区远大南北苑南苑7号楼1单元8号居住,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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