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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自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法院如果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支付,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各归己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u0026hellip;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子吴某乙2009年12月4日出生。”,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原被告之子的情况。

2、会亭镇刘**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上次起诉之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未接,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发短信原告也不回。今年过了春节,被告托原告娘家庄里的人让原告回来共同生活,也没有见到原告。对原告的证据2看不懂真假,没法说被告的意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向关联,该证据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判决书)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原、被告自认其子现跟被告生活。被告自认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条几一套各(一长一短)、站柜四组合、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美的全自动洗衣机(坏了)、美的冰箱各一台、大圆桌一张、大椅子8个。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子吴某乙2009年12月4日出生,现跟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条几一套各(一长一短)、站柜四组合、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美的全自动洗衣机(坏了)、美的冰箱各一台、大圆桌一张、大椅子8个。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吴**(2009年12月4日出生),现跟被告生活,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为宜。因父母抚养子女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齐*应给付被告吴某甲子女抚育费,其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年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以每年2200元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条几一套各(一长一短)、站柜四组合、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美的全自动洗衣机(坏了)、美的冰箱各一台、大圆桌一张、大椅子8个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原、被告之子吴**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吴某甲子女抚育费2200元(至吴**十八周岁止);

原告齐*的个人财产(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归原告齐*所有;

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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