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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有才诉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赵**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900平方米,单价18月/平方米,总价款16200元;施工时间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剩余40%待学校付款时再付35%,另2%押金2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时至今日,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到法院,被告要求撤诉后再支付欠款,故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余下欠款,故重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2年10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诉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修**中的14000元防水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3、住宿发票一份,证明差旅费1259元,之前发生的差旅费都未索要发票;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电话录音内容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4、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9月15日,被告张**(甲方)与新郑**建材厂(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修**一中学;施工时间2002年9月20日-2002年9月30日;合计价款162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剩余40%待学校付款时再付35%,另2%押金2年付清。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张**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元。2004年9月18日,被告张**收到修**一中学支付的防水工程款14000元,但被告张**未将该款支付原告。2009年5月20日,新郑**建材厂员工赵**与被告张**通电话,催要工程欠款,被告张**在电话中对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10年8月,新郑**建材厂将被告张**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撤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赵有才系新郑市辛店香龙建材厂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修**一中学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承担93元,由被告张**承担497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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