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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同兴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同兴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理人黄*,被上诉人同兴矿业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是钢材经销部业主,经营范围是钢板销售、加工。黄**与同兴矿业的经理徐**是亲戚关系。同兴矿业需建造一个钢结构存料库,便口头上将存料库交给黄**建造,言明待完工后一并支付建造费用,但没有说定报酬数额,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施工工人是黄**自行安排。2013年7月11日上午,黄**在施工中从钢构架上摔到地上,造成腰椎骨折并椎管狭窄,骨盆骨折,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64757.39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4周,全休6个月,陪护1人。黄**自行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黄**五级伤残。黄**为此开支评残费1420元。诉讼中,同兴矿业认为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等级不属实,申请重新鉴定。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黄**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8000元,三级医院上浮30%。黄**为此开支评残费2573元。黄**住院期间,同兴矿业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并给付黄**生活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同兴矿业除已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外,再一次性赔付黄**现金6万元。双方签字后,黄**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自己是受雇佣者,被告是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了很大分歧。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原告是从事钢材销售和加工业务的个体业主,被告建造钢架结构的存料库,正好是原告的销售、加工业务范围,且在实际施工中,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从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一并给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具有专业知识技能,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有防范意识,造成自身损害,原告自己有一定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将建造存料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时,并未审查原告的资质,存在一定的过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基本上反映了当事双方的意愿,比较符合本案的实情,因此,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赔偿处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佰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损失6万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0元,原被告各负担379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工程的承包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是日工资150元。二、承揽合同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其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支配。而上诉人并没有这个专业施工资质,是因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才让被上诉人请来帮忙干活。三、上诉人的工作还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具和设备,即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接受劳务者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在赔偿数额方面存在错误。判决对上诉人存在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的事实于不顾,仅凭没有法律效力的双方曾有过的调解意向作为本案赔偿的处理依据,实在是有失客观公正和严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有九项,计款396384.84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兴矿业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在上诉人一再反悔的情况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同兴矿业原法定代表人徐**有亲戚关系,之前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上诉人系从事钢材销售和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需建造的钢架结构的存料库,属上诉人销售、加工业务范围,因双方有亲戚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上诉人自行安排的人员具体施工。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争议较大,是计件按工时或者完工后一并给付报酬,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上诉人黄**在施工中从钢构架上摔到地上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着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在承建的工程时,对自身安全应具备防范意识,造成自身损害,应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从化解纠纷角度出发,处理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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