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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被告人刘高山、王保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被告人刘高山、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代理检察院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刘高山、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定和村334号吕**家中,盗走一辆黑色踏板式千鹤牌电动车(价值2071元)。当日,被告人王**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2、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姜河村李**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T型锥”将车大锁撬开盗走一辆粉红色自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427元)。后被告人刘**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让刘**(在逃)到焦作**育学院门口以低价帮其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3、2011年1月8日晚,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王*租住处,盗走一辆白色踏板式千鹤牌电动车(价值1738元)。后被告人刘**在焦作**育学院门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1年1月8左右,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定和村内的“帝豪旅馆”院内,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式三菱之星牌电动车(价值1404元)盗走。后被告人刘**在焦作**育学院门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1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区张小燕家,盗走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雷萌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后被告人刘高山、刘**在焦作市山阳区建国饭店门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1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87号白**租住处,盗走一辆蓝白相间的自行车式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260元)。后张*销赃时被我民警抓获。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7、2010年12月18日晚,被害人胡**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村其姐租住处,被盗一辆深蓝色踏板式清华祥龙牌电动车(价值1492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8、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害人李**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开心汤包”饭店对面胡同内,被盗一辆白、粉相间的踏板式屹峰牌电动车(价值2018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9、2011年1月4日7时许,被害人原**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房管局门口被一怀孕妇女“小霞”(在逃)抢夺走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386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10、2011年1月4日晚,被害人闫**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村“闫**中西医门诊”院内被盗一辆黑蓝相间的菩瑞圣牌电动车(价值1049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11、2011年1月6日14时许,被害人孟*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被一怀孕妇女“小霞”抢夺走一辆紫色自行车式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765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12、2011年1月7日7时许,被害人王**在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西南侧立交桥下被一怀孕妇女“小霞”抢夺走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404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13、2011年1月8日15时许,被害人赵*在焦作市山阳区馨园小区33号楼3单元楼道内,被盗走一辆黄色自行车式中川好猫牌电动车(价值1813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14、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害人韩**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重庆麻辣烫”饭店门口被盗一辆红色自行车式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93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15、2011年1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孟**在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北门口被一怀孕妇女“小霞”抢夺走一辆红色自行车式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117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16、2011年1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常*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果园路丁字口南侧被一怀孕妇女“小霞”抢夺走一辆红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138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实施盗窃6起,价值总计9475元。被告人刘高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4起,价值总计20919元。被告人王保州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2071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车辆号牌、T型锥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害人吕**等人陈述;被告人张*、刘**、王保州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为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的量刑建议为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价值2071元,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定和村334号吕**家中,盗走一辆黑色踏板式千鹤牌电动车(价值2071元)。当日,被告人王**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王保州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吕**报案称2010年5月7日凌晨,在自己家中,被盗走一辆黑色踏板式千鹤牌电动车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207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姜河村李**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T型锥”将车大锁撬开盗走一辆粉红色自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427元)。后被告人刘**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刘**(在逃)到焦作**育学院门口以低价帮其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报案称2010年12月11日晚,在焦作市山阳区姜河村自己的租住处,自己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被盗走的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42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月8日晚,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王*租住处,将被害人王*一辆白色踏板式千鹤牌电动车(价值1738元)盗走。后被告人刘**在焦作**育学院门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报案称2011年1月8日晚,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自己的租住处,自己的一辆白色踏板式千鹤牌电动车被盗走的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73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1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定和村内的“帝豪旅馆”院内,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式三菱之星牌电动车(价值1404元)盗走。后被告人刘**在焦作**育学院门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冯*报案称2011年1月8日晚,焦作市山阳区定和村内的“帝豪旅馆”院内,自己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式三菱之星牌电动车被盗走的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40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1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区张小燕家,盗走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雷萌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后被告人刘高山、刘**在焦作市山阳区建国饭店门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报案称2011年1月16日2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区自己家中,自己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雷萌牌电动车被盗走的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57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1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焦作市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87号白**租住处,盗走一辆蓝白相间的自行车式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260元)。后张*销赃时被我民警抓获。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白**报案称2011年1月17日晚,在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87号租住处,自己的一辆蓝白相间的自行车式赛克牌电动车被盗走的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2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2月18日晚,被害人胡**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村其姐租住处,被盗一辆深蓝色踏板式清华祥龙牌电动车(价值1492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胡**报案称2010年12月18日晚,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村其姐租住处,自己的一辆深蓝色踏板式清华祥龙牌电动车被盗走的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492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案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害人李**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开心汤包”饭店对面胡同内,被盗一辆白、粉相间的踏板式屹峰牌电动车(价值2018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凌晨,自己的一辆白粉相间的屹峰牌电被盗。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车牌一个,车牌号是焦作中川96391;焦作**有限公司提取的售出商品证明书证实在被告人刘高山家中扣押的车牌号96391的电动车是被害人李**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201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9、2011年1月4日7时许,被害人原**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房管局门口被一怀孕妇女“小霞”(在逃)抢夺走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386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原**陈述2011年1月4日7时许,自己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房管局门口,自己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雅迪牌电动车被抢走。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车牌一个,车牌号是豫焦100581。焦作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出示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人刘高山家中扣押的车牌号豫焦1005881的电动车车主是被害人原**的父亲原荣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38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0、2011年1月4日7时许,被害人闫**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村“闫**中西医门诊”院内被盗一辆黑蓝相间的菩瑞圣牌电动车(价值1049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闫**陈述2011年1月4日晚,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村“闫**中西医门诊”院内,自己的一辆黑蓝相间的菩瑞圣牌电动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车牌一个,车牌号是豫焦1017798。焦作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出示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人刘高山家中扣押的车牌号1017798电动车的车主是被害人闫**。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04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1、2011年1月6日14时许,被害人孟*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被一怀孕妇女“小霞”抢夺走一辆紫色自行车式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765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孟*陈述2011年1月6日14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自己的一辆紫色自行车式屹峰牌电动车被抢走。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车牌一个,车牌号是豫焦68558。焦作**有限公司提取的售出商品证明书证实在被告人刘高山家中扣押的车牌号68558的电动车车主是被害人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76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2、2011年1月7日7时许,被害人王**在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西南侧立交桥下被一怀孕妇女“小霞”抢夺走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404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1月7日7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西南侧立交桥下,自己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被抢走。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车牌一个,车牌号是豫焦1038394。焦作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刘高山家中扣押的车牌号予焦1038394的电动车车主是被害人王**的父亲王**。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40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3、2011年1月8日15时许,被害人赵*在焦作市山阳区馨园小区33号楼3单元楼道内,被盗走一辆黄色自行车式中川好猫牌电动车(价值1813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陈述2011年1月8日15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馨园小区33号楼3单元楼道内,自己的一辆黄色自行车式中川好猫牌电动车被盗走。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车牌一个,车牌号是豫焦95316。焦作**有限公司提取的售出商品证明书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刘高山家中扣押的车牌号95316的电动车车主是被害人赵*。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81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4、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害人韩**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重庆麻辣烫”饭店门口被盗一辆红色自行车式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93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韩**陈述2011年1月8日19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重庆麻辣烫”饭店门口,自己的一辆红色自行车式雅迪牌电动车被盗走。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车牌一个,车牌号是豫焦1038394。焦作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刘高山家中扣押的车牌号予焦1038394的电动车车主是被害人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59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5、2011年1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孟**在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北门口被一怀孕妇女“小霞”抢夺走一辆红色自行车式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117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孟**陈述2011年1月12日12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北门口,一辆红色自行车式富士达牌电动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车牌一个,车牌号是豫焦1039775。焦作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刘高山家中扣押的车牌号是豫焦1039775车辆是被害人孟**的母亲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11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6、2011年1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常*在焦作**建设路与果园路丁字口南侧被一怀孕妇女“小霞”抢夺走一辆红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138元)。经查,被告人刘高山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实施盗窃6起,价值总计9475元。被告人刘高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4起,价值总计20919元。被告人王保州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2071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常*陈述2011年1月17日7时许,在焦作**建设路与果园路丁字口南侧,自己的一辆红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被抢。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证实从刘高山家中扣押一辆红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并已经退还给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13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证据有:张*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曾因吸毒被劳教,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于1983年12月17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王**被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8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21日被假释。2001年7月18日因掩饰犯罪所得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系立功。另有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盗窃6次,价值9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4起,价值总计20919元;被告人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207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为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量刑偏重,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的量刑建议为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二、被告人刘高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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