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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与被上诉人段宝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的负责人张**,被上诉人段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被告段**与信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号桥村会委)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段**租用二**委会一组邻近某某空闲荒地,面积约五亩,开办水泥制品厂,由段**负责流经用地的河沟改道,租赁时间暂定15年,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年段**向二**委会交纳管理费2000元,第一年免交,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开始上交,青苗费由段**对一组结算,上交时间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必须交清当年租赁费,否则村委会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土地,协议一式三份,段**、二**委会、二**委会一组各一份,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协议又补充约定,土地租赁费由段**同一组结算,并订立合同。2000年4月1日,二号桥村第一村民组(代表王**)与二号桥预制厂(代表段**)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由段**负责改造河沟,费用自理,其青苗费上交按现有地亩计算,每亩900元,现有地亩为2.9亩,每年上交青苗费26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交清,租地年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其它未尽事宜以村与段**另定协议为准,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损失。协议签订后,2010年前,双方均能全面履行合同,但2011年起原、被告因交纳青苗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退还租赁原告的土地,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2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段宝权提供收条二张、收据一份证明,其先后向原告交纳了青苗费31000元,其中收据上载明付2001年至2010年底青苗费21000元,收款人为王*、杨某某。2010年前杨某某系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的组长,其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收青苗费是每年其与本组会计一同前往找段宝权收取。2011年元月,经群众选举张**担任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组长至今。因交青苗费,2013年元月25日,原告将终止合同通知送给被告段宝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先与二**委会达成租用土地协议,后又与原告达成青苗费补偿协议,二协议均是当事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履行多年,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也没有事后补充约定,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多年都是被告组长与会计上门收取,在2011年前双方对协议履行并没争议,只是在2011年原告更换了组长后,原告称被告拒绝支付青苗费,但被告在庭审中及法院多次组织的调解均表示愿意支付青苗费,最近两年没支付是原告更换组长后没有按原习惯上门收取,现原告以被告拒交青苗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况且从被告与二**委会及原告订立的协议看,两个协议有关联性,只在被告与二**委会订立的协议中约定了解约权,在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中并没约定解约条款,现二**委会并没提出解约,如单方解除原、被告间的协议,退还土地,必然影响到被告与二**委会间协议的履行,现被告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青苗费并在调解时同意适当调高青苗补偿费用,故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以被告支付青苗费并支付因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来实现,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租地协议,退还土地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青苗费及利息(迟*履行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宝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租金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以2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段**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上诉称:1、租赁土地价格15年不变不合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上门收取青苗费的惯例;3、村民组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段宝权答辩称:1、答辩人先与村委会达成租用土地协议,后又与被答辩人达成青苗费补偿协议,二协议均是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租赁协议是南湾**村委会同答辩人订立的,村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有权终止合同,村民一组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上诉人更换组长,为达到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开始拒收答辩人交费,一审审理中,答辩人仍愿主动交付应交的款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履行。上诉人南湾乡二号桥村一组与被上诉人段宝权签订的租地协议,主要是明确所租土地青苗费的补偿,不涉及当事人和二**委会所签协议中的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号桥村一组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南湾管**号桥村民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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