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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保诉田留成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用气割割掉豫H70118号事故车货箱下部的液压装置(因事故车货箱与底盘分离,货箱侧卧放置于底盘大梁上),原告按被告的指挥和要求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告没有告知货箱侧卧放置于底盘上的不安全因素及危险性,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只要求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按被告的指挥并进行工作。在原告攀梯登上货箱时,货箱突然在底盘上翻掉下来,原告虽跳下,仍被翻掉下来的货箱砸伤右腿,经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后将右腿在膝关节以下截肢,造成原告终身残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留成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停车场内开设专业维修机构,被告没有义务和能力告知原告货箱侧卧放置于底盘上的不安全因素及危险性,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自备工具,给被告的豫H70118号事故车货箱下部的液压装置气割掉,完工后由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商定后,在原告攀梯登上货箱时,货箱突然在底盘上翻掉下来,砸伤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右小腿下段至后足部碾挫伤,2、骨盆骨折。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用9247.03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为18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无固定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原告综合治疗恢复期间的误工费为7883.51(15986÷365×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1.07(22438÷365×55)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50(30×55)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237.30(5523.73×20×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安装辅助器具,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小腿假肢每具6500元,使用年限3年,原告现年44岁,据2010年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8岁,原告尚需28.8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需安装辅助器具费用为62400(28.8÷3×6500)元,原告之子张**,出生于1998年9月15日,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原告之子的抚养费为4602.76(3682.21×5÷2×50%)元。原告之母张**,出生于1946年8月11日,系农村居民,生育4个子女,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原告之母的扶养费为6904.14(3682.21×15÷4×50%)元,原告之父丁**,出生于1939年11月24日,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原告之父的扶养费为3682.21(3682.21×8÷4×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74元,上述费用共计155962.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备工具,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承揽方,在施工前应做好充分准备,仔细观察,应在注意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由于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匆忙施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定作方,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84.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6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六万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八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共计七万零三百八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张**承担七百四十元,被告田**承担一千五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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