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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蔡**、宋**,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2日,被告信阳平桥电厂(甲方)与信阳华**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用乌风洞灰场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共同使用乌风洞灰场,双方按投资比例拥有乌风洞灰场的产权和使用权,即甲方40%,乙方60%。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乌风洞灰场存灰拥有40%的取灰权及处置权授权于乙方(甲方出具授权书,一式四份),由乙方自备挖掘、运输等工器具,在甲方的管理及安排下,在指定地点对乌风洞灰场进行取灰。乙方每取灰壹立方,甲方按12元收取费用(每半年核对账目),协议取灰量为甲方和大唐信阳华**任公司在乌风洞灰场现有灰总量中甲方拥有的40%份额部分,取灰位置和范围为信阳**限公司与大唐华**任公司乌风洞灰场区域。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伍拾万元(其中协议保证金贰拾万元,预付款叁拾万元),并清偿上期所欠取灰款后该协议即生效,从2013年元月起按月预交取灰款,无论当月取灰与否,每月五日前均应预付取灰款壹拾万元,以后每半年(以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统计为半年)双方核对账目,半年取灰款累计小于预付款时,不核退预付款,所欠灰方数在以后结算时扣除,半年取灰款累计大于预付款时,据实结算。协议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甲方的责任有1、指定专人在乌风洞灰场负责取灰管理及各方协调事宜;2、派专人代表甲方对取灰线路、取灰地点进行明确以及对取灰量进行认可;3、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取灰协议;4、做好乙方车辆进入现场的监督工作;5、负责界定双方销售市场,及时进行沟通工作;6、制定灰场取灰管理制度及联系和协调机制等…。乙方的责任有1、按协议约定足额缴纳每月的预付取灰款,若不按时缴纳,甲方按每日500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不能计作取灰款;2、负责在乌风洞取灰期间所有安全和周边群众问题…;4、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调度和现场管理进行取灰,同时,在取灰期间,要协调好与华*电厂的关系,并不得损害华*电厂的利益等…。该协议同时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信阳市司法机关申请仲裁。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信阳**限公司将与大唐信阳华**任公司共有的乌风洞灰场存灰现总量的40%部分(信阳**限公司拥有的存灰份额),授权于信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国)代表信阳**限公司全权进行取灰及处置相关事宜。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伍拾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信阳市**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乌风洞灰场取灰保证金贰拾万元,预付取灰款叁拾万元。该收条上注明收到人卢**(由于投资人经营效益不好,2011年11月平桥电厂**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后由于现在的投资人收购了原投资人的股份,清算没有继续进行,卢**系清算组的成员)。2013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变更补充协议条款:一、2012年12月17日协议二、4、部分内容规定为:“半年取灰款小于预付款时,…据实计算。”变更为:“月预付款每半年(6个月)据实结算一次,款项多退少补。”其他不变。二、参照信阳联**限公司(华*电厂)的合同价款,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调整为乙方每取灰壹立方,甲方按7.5元收取费用。三、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2012年12月17日签订《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过程中,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未违约方20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4月份,由于原告在取灰过程中,与经营华*电厂灰场的一方发生纠纷,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为了防止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平**法委、平**安分局、五**事处及时介入,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矛盾不断升级,并于2013年4月8日和9日双方各组织30余人相互对峙,信**维稳办及时发布维稳要情快报,将该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做了汇报。另查明:由于在取灰过程中,原告与经营华*电厂灰场的一方发生纠纷,导致安全隐患,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被要求停止取灰,截至2013年4月3日,原告取灰总量为36632.73立方,合计取灰款为288652.91元。因在履行《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补偿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依《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5月份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因为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被告后又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致信阳市**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1月9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分别签订《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我公司拥有的乌风洞灰场40%的取灰权及处置权授权与贵公司,贵公司在我公司的管理下在指定地点对乌风洞灰场进行取灰,贵公司按每立方米12元向我公司支付取灰费(2013年1月9日调整为每立方米7.5元)。在《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贵公司支付我公司伍拾万元(其中保证金贰拾万元,预付款叁拾万元),从2013年元月起按月预交取灰款,无论当月取灰与否,每月五日前贵公司均应当向我公司预付取灰款壹拾万元,若不按时缴纳,应按日向我公司支付500元滞纳金,滞纳金不记作取灰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200万元。同时,双方还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贵公司在取灰期间要协调好与华*电厂的关系,并不得损害华*电厂的利益。但自协议签订后,贵公司不守诚信,不仅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我公司预付壹拾万元取灰款,且在取灰过程中与华*公司发生纠纷,造成双方都无法经营,平**法委、平**安分局等党政机关介入后,贵公司为了一己之私,仍固执己见,导致公共安全隐患,并由此引起信**委、市政府及相关媒体对该事件的高度重视。2013年4月13日,市政府要求“两家承包商依法解决纠纷”,并要求:“在没有解决纠纷前立即停止取灰活动”,截止本通知发送之日,贵公司与华*电厂承包商之间的纠纷仍未能解除,乌风洞灰场的取灰经营活动无法恢复,仍处于瘫痪状态,我们双方签订《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截至2013年5月26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取灰款288652.91元,预付取灰款滞纳金200000元、违约赔偿款20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不按照协议向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且在取灰过程中与华*公司的关系处理不当,造成公共安全隐患,致使我们双方订立《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贵公司,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解除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1月9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分别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贵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依法向贵公司索赔。现原告以其没有违约,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伍拾万元,该伍拾万元被告注明包括贰拾万元的灰场取灰保证金,叁拾万元的预付取灰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预付取灰款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日期系2012年12月17日,原告缴纳预付取灰款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虽然双方约定从2013年元月起按月预交取灰款,无论当月取灰与否,每月五日前均应预付取灰款壹拾万元,但原告已经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缴纳了叁拾万元预付取灰款,如果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缴纳预付取灰款的条款理解为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原告还要再缴纳壹拾万元预付取灰款,那么就是原告即要缴纳保证金又要重复缴纳预付取灰款,该理解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缴纳的叁拾万元预付取灰款应当视为后续三个月的预付取灰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约定月预付款每半年(6个月)据实结算一次,款项多退少补。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13年4月3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停止取灰时,并没有达到半年(6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对预付取灰款进行结算,原告因被要求停止取灰,在停止取灰期间没有缴纳预付取灰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在取灰过程中虽然与经营华豫电厂灰场的一方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双方在《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中有关约定原告责任的行为,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日解除与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上述协议系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1月9日分别签订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平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平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被上诉人浉河**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本违约,不按合同预交货款,未与华豫**公司搞好关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发函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无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浉河**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货款义务,并多支付70000余元,后因源**司的干扰答辩人无法取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清算组提出,暂不交纳预付款,清算组研究后同意暂不交纳。答辩人不违约,上诉人以协议第四条乙方责任作答辩人违约依据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桥**公司与被上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及《乌风洞取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预付灰款的约定不明,存在异议,故不属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要协调好与华豫电厂的关系,但该约定较为原则,无具体考量标准,不便实际操作,即使没有协调好与华豫电厂的关系,也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以致解除合同,且双方在协议的变更与解除中亦无此约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行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桥**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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