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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供销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供销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南阳市**轧花厂签订了综合楼基础项目《合同书》,将化粪池、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交由赵**施工,并与2002年10月完工。2002年12月15日经双方委托南阳市定额站对造价进行了核对,并签字认可造价639413.02元。卧龙区供销社作为南阳市**轧花厂的开办单位,是工程项目实际发包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阳市**轧花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此款至今多次追要,但相互推诿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6曰用特快传递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被告虽然在2002年12月15日认可了综合楼基础项目的工程款总价,但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于2002年10月11日前已经验收合格完工,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与南阳**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综合楼合同》的《地基验槽检查记录》显示2002.10.11对基础基槽验收合格,原告的综合楼基础项目已经合格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39413.02元,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自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核对之日起的2002年12月15日至今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照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1、原告诉称:“被告自2002.12.15至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时至今日已长达十二年之久,早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之事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2014.4.30及2014.5.6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试图延续其诉讼时效。但一是,所谓的催款通知答辩人并未收到;二是,答辩人不是合同之债债务人,向非债务人送达所谓的“催款通知”当属无效。三是,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缺一不可:1、必须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即自最初的两年期间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中断,而不是两年之外。两年内发生法定事由中断后重新起算两年,以此类推。也就是说只能是两年内中断的且具有连续性。超过两年期间的不属法律意义上的中断。否则,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就没有法律意义。2、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中断。即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之情形。因此,此说仍不能成立。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送诉请求。

二、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

1、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与轧花厂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2002年2月2日4签订,甲方为供销社轧花厂,乙方为南阳**有限公司(下称:盛**公司)。另一份是2002年8年16日签订,甲方为供销社轧花厂,乙方为赵**。现在问题是原告赵**诉请的是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若是第一份,赵**不能成为原告,原告应是盛**公司;若是第二份,该合同是无效的,因原告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2、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一、卧龙**轧花厂与区供销社系从属关系而非同一个法人。卧龙**轧花厂(下称:供销社轧花厂)与卧龙区轧花厂(下称:轧花厂)是同一个企业法人而非两个独立法人。一是,“卧龙**轧花厂”的印鉴是为区别项目与“卧龙区轧花厂”日常业务而启用,此印鉴使用的后果只能由轧花厂承担。二是,隶属关系为:轧花厂2001年8月以前为区供销社的三级单位,即供销社-卧**麻公司-卧龙区轧花厂。2001年8月根据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精神,轧花厂从棉麻公司中分离出来,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属企业(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即直接隶属于卧龙区供销社,且轧花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是,轧花厂是一个集体性质的老企业,住所位于南阳市卧龙路169号,该厂占地面积21720.10平方米,该土地在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时由棉麻公司名下划归轧花厂,拥有独立的资产。四是,王**签订合同行为不能代表供销社。2001年8月8日,市政府下发宛政纪(2001)29号《关于卧龙路拆迁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为“迎接两节一会”要求卧龙路沿街单位加强领导,轧花厂属于拆迁改造单位。为此,区社于2001年9月20日,发文宛龙供销字(2001)第18号成立卧龙路拆迁建设领导小组,马**、王**是其成员之一,理所当然对轧花厂的拆迁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对于轧花厂的开发收益,拆迁领导小组在2002年1月14日宛龙供销字第(2002)1号扩大会议纪要中明确“开发收益全部用于解决区厂职工的生存和发展问题”。2003年6月4日宛龙计投资(2003)29号文件批复立项也是针对轧花厂和侨鑫**发公司。五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之法人制度,轧花厂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不存在由其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承担代其偿还债务债务的义务。

第二、原告对对被告不具诉权。被告与原告从没有签订和履行任何合同。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履行任何合同之债。

三、依据法院调查王学中笔录,轧花厂债务已转移至盛**司,且以偿还部分债务。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份是2012年5月18日卧**法院法官周**、殷**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对王学中的调查笔录。法院为何调查不得而知,希望法庭能够查明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判断其效力。

该调查笔录其中提到:“编制说明是在楼盖中间或楼盖后所签,但时间记不清了。市定额站也出有东西。这个楼基础出来后,全部卖给盛华**公司。其中包括工程主体、附属工程,含编制说明的内容全部移交给盛华**公司。我还协调盛**公司付给工程队20万元。转让时都通知了三方,包括原告盛华建筑公司。实际是供销社开发的,当时是以轧花厂立的项。供销社轧花厂与轧花厂是一回事,”此节所述若属实,就构成了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一是,三方均表示同意。二是原告接受了盛华苑的付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程序上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实体上轧花厂债务已转移至盛华苑**限公司,轧花厂已非原告的债务人,更谈不上供销社。据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原告与南阳市**轧花厂签订了综合楼基础项目《合同书》,将化粪池、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交由赵**施工,并与2002年10月完工。2002年12月15日经双方委托南阳市定额站对造价进行了核对,并签字认可造价639413.02元。

另查,卧龙**轧花厂与卧龙区轧花厂是同一个企业法人,卧龙区轧花厂是一个集体性质的老企业,住所位于南阳市卧龙路169号,该厂占地面积21720.10平方米,该土地在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时由棉麻公司名下划归轧花厂,拥有独立的资产,后改制为南阳市**销售中心。在庭审中原告称“2002年干完后一直向他们要,马**都是证人,每月都去要。2008年马**判刑,马**出来后还向马**要过。在马**判刑这期间没有要过。”马**于2009年8月5日判刑,于2013年11月22日假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核对之日为2002年12月15日,在庭审中原告称“2002年干完后一直向他们要”,说明原告自2002年12月15日已知其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告200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2009年8月5日马**判刑,于2013年11月22日假释出狱,在马**判刑这期间原告没有要过,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之事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4.4.30及2014.5.6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试图延续其诉讼时效,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对原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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