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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时20分许,为我办事的秦**驾驶的豫FFM509小型汽车沿屯子镇屯子村北地自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许**驾驶的豫FCF991普通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豫FCF991汽车驾驶员许**及乘坐人郑**、牛**三人受伤,致两车损坏。此案经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浚公交认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郑**、牛**无事故责任。我为许**、郑**、牛**三人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914.77元。我的车辆也发生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12415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29.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核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多少;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被告无异议。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赔偿证明、收到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向许**、郑**、牛**支付赔偿款共计27730元。

被告认为该赔偿调解书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予质证。

3、许**、郑**、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用票据8张,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郑**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许**检查费123.50元,郑**医疗费、检查费1978.77元,牛**检查费1453.50元,郑**住院6天(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一人(徐国朵)陪护。

被告的异议为:牛**放射费有两张票据,检查日期及数额一致,系重复票据;牛**、郑**、许玉军系农村户口;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与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

4、鹤壁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两份、豫FFM509的维修清单两份、发票17张1700元,浚县红**限公司定额发票20张1000元,浚县浚州**件销售中心出具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豫FFM509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015元,豫FCF991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6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000元。

被告的异议为:鉴定评估意见书均为原告单方委托,且未经我公司认可定损,另外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正式发票。评估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豫FCF991和豫FFM509施救费发票显示的是维修,加盖的是维修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

5、豫FFM509的机动车行驶证、秦**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豫FFM509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第1、5组证据,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的证明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检查、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鉴定评估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且评估费、施救费为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所有的号牌为豫FFM509号的北京现代轿车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4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依约分别交纳保险费855元和3493.08元。

2014年12月10日10时20分许,秦**驾驶原告杨**所有的豫FFM509北京现代轿车,沿屯子镇屯子村北地自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许**驾驶的豫FCF991普通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豫FCF991汽车驾驶员许**及乘坐人郑**、牛**三人受伤。2014年12月16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浚公交认字(2014)第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郑**、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支付医疗费123.50元,郑**住院6天,期间徐**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978.77元,牛**支付医疗费1453.50元。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许**18300元、郑**5980元、牛**3450元。

鹤壁市**有限公司对豫FFM509号的北京现代轿车和豫FCF991普通载客汽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两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1015元和967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郑**、徐**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财产损失共计23390元(11015元+9675元+1700元+1000元),受害人的损失共计4664.57元【123.50元+1978.77元+1453.50元+郑**的误工费789.48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139.32元(8475.34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损失共计28054.5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保险金28054.5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杨**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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