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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娟与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娟诉被告张**、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华夏娟申请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娟的委托代理人施**、何**、被告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娟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横铜线3KM+300M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巧溪村地段时,与原告华夏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夏娟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夏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华夏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7669.56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华夏娟因追加李**为被告以及李**已经垫付80000元之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李**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7669.56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红军系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先后在杭州**民医院。杭州市**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住院24天。事后,经原告华**之子陈**委托,金华**鉴定所对原告华**的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华**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的智能损害(轻度),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7级伤残。另外,杭州**鉴定所对原告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华**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华**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华**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要求对精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华**的损伤构成一项7级伤残(精神)、一项10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四、另**,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张**、人寿保险公司未曾垫付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华夏娟主张医疗费74103.36元,各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原告华夏娟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

2、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80天,原告华夏娟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自愿按照起诉时业已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据此认定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180天)。

3、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原告华夏娟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自愿按照起诉时业已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据此认定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华夏娟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华夏娟住院24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6、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原告华夏娟要求按照30元/天赔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

7、鉴定费,原告华夏娟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华夏娟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因杭州市富阳区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籍,故原告华夏娟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夏娟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故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339301.20元(40393元/年×20年×0.42)。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华夏娟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10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72244.5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78003.3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94241.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华夏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娟于2014年12月13日确定其精神伤残程度为7级,于2015年1月15日确定另外一处10级伤残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原告华夏娟此时才能确定其因事故导致的具体损失,故原告华夏娟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鉴于被告张**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华**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华夏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52244.56元(472244.56元-120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由被告李**一方承担。鉴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华夏娟上述352244.56元损失。至于被告李**垫付的80000元,视为其替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夏娟4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对于上述80000元垫付款项,被告李**可向被告**公司另行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华夏娟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李**、人寿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夏娟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夏娟损失3522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华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元(缓交),减半收取363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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