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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内乡泰**司法定代表人彭书权、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乘坐的豫SB259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芦沟村月亮湾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RF8189-豫RP67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豫**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173.69元,后该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54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400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0889.33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对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出具咨询意见为:约需医疗费用9500元,并出具“三期”咨询意见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豫RF8189-豫RP676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乡泰**司,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豫SB2596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挂靠在信阳申**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027.02元及救护车抢救费4000元;2.误工费126元/天×200天u003d25200元;3.护理费70元/天×140天u003d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u003d1000元;5.营养费10元/天×110天u003d1100元;6.残疾赔偿金87176元(基本项25576元/年×20年×10%u003d51152元+母亲余**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20年×10%÷2u003d17154元+儿子张*、女儿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1年×10%u003d18870元);7.后期治疗费950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4203.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46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内乡泰**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RF8189-豫RP676挂车辆系公司所有,李*某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时40分,张某某驾驶豫SB2596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张**)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芦沟村月亮湾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RF8189-豫RP67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豫**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3173.69元。当天豫**医院又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54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抢救费用4000元。原告在中国人**54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573.33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挫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创面清洁,2-3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出院后三月内一月一次,三月后两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4.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与护理,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两次对伤情恢复情况进行了检查,支付检查费共280元。2016年2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对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及“三期”分别出具咨询意见为:张**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500元。张**右侧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的误工期以180天为宜,护理期以120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车牌号豫RF8189-豫RP676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内乡泰**司,李*某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车牌号豫SB2596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挂靠在信阳申**限公司,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远系农业家庭户口,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自2013年8月13日起租住王*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前进办事处前进村二组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原告母亲余某某,年龄55岁;原告与妻子生育龙凤胎一对,二人均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上学,原告父母及儿女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张*远兄弟二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3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信阳市公安局吴家店派出所及吴家**民委员会证明、信阳**第五小学证明、租房合同及房权证、水电费交费凭条、王*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内乡泰**司司机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张某某与李*某的责任比例为7:3。李*某为被告内乡泰**司提供劳务,因李*某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内乡泰**司承担责任。因内乡泰**司所有的豫RF8189-豫RP676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豫SB2596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二**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027.02元(3173.69元+30573.33元+280元+4000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鉴定费2000元为实际支出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其以126元/天计算,不超出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应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天160天为宜,以此计算原告合理误工费为20160元。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按7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结合咨询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120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540元。5.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咨询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以10元/天标准计算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8月13日起就在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租房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项51152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司辩解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余某某现年55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诉请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子张*、女**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为70022元。6.原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伤残级别和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394元,有发票为证,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38027.0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0022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94元,共计151943.02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医疗费四项之和为48967.02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38967.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30%为11690.11元。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48967.02元外余102976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4666.11元(10000元+11690.11元+102976元)。因原告张**豫SB2596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华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内乡泰**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内乡泰**司承担30%为600元。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124666.1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内**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原告张**负担12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内**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张**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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