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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孩与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孩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刘**、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孩的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孩诉称,原告系被告张**的司机,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35Km+700米时,与被告刘**的司机刘**驾驶的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的司机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的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险、司乘人员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的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二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到许昌**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多天,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924.14元、误工费18371.76元、护理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84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张**、刘**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乘客险及司乘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三七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配,三责险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李小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诉争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李小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许昌**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的情况;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小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260元的事实;4、许昌**民医院收费票据四份(共计40304.14元)、博**民医院票据一份(560元)、河南**发票一份(4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治疗费用情况;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另一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刘**、被告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小孩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博**民医院56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5日8时45分许,原告李小孩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735KM+7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告刘**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小孩、乘车人刘**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小孩在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784.14元、门诊费1520元,共计40304.1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4月3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小孩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小孩因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26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小孩支付头颈胸康复器4500元。

涉案车辆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河南**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等险种(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李小孩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

涉案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责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刘*银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被告张**就其财产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882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损失共计37830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小孩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小孩驾驶机动车与刘**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李小孩和刘**受伤,被告刘**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孩负该次事故的主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小孩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应当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30%,仍有不足的或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刘**承担其中的30%。对于李小孩自己应承担的70%,因李小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孩的合理损失。另,此次事故造成李小孩、刘**二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小孩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孩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

原告李小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304.14元、头颈胸康复器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2418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1人u003d2418.17元,原告主张2418元)、误工费18371.76元(至定残前一天,25402元∕年÷365天×267天u003d18581.74元,原告主张18371.7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6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孩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89546.1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740.80元、护理费2418元、误工费18371.7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7362.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0923.34元(扣除鉴定费1260元)的30%,即12277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59639.76元。原告下余损失40923.34元的70%,即28646.34元,由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张**承担其中的70%,即882元,由被告刘**承担其中的30%,即37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孩各项损失共计2864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孩各项损失共计59639.76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鉴定费882元。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鉴定费378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李小孩承担54元,被告张**承担672元,被告刘**承担13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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