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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申**限公司诉被告内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诉被告内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物**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内乡物**司的法定代理人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0时40分,原告所有的豫SB2596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张某某驾驶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芦沟村月亮湾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驾驶的豫RF8189-豫R967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7695.5元,车辆施救费5150元。李**驾驶的豫RF8189-豫R967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内**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53.65元【1.车辆维修费97695.5元;2.施救费5150元;合计102845.5元,保险公司赔偿元(102845.5元-2000元)×30%+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投保属实,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郑州支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已经将车辆修复,导致保险公司丧失了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和评估,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3.人寿财**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时40分,原告所有的豫SB2596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张某某驾驶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芦沟村月亮湾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驾驶的豫RF8189-豫R967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7695.5元,车辆施救费5150元。李**驾驶的豫RF8189-豫R967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内**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豫RF8189-豫R967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李*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RF8189-豫R9676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97695.5元,车辆施救费515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将车辆修复,导致保险公司丧失了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和评估,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事故生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积极对三者车辆进行沟通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价值,积极配合受损车辆车主对受损车辆进行及时维修以便尽快恢复运营,减少不必要损失,但人寿财**支公司没有积极协商定损,也未积极配合受损车辆车主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故原告将车辆交给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车辆损失可以确定,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0253.65元【(97695.5元+5150元-2000元)×30%】,共计赔偿原告32253.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信阳申**限公司32253.6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信阳申**限公司承担203元,由被告内**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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