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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2月30日11时,李**驾驶豫A2FH60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至郏县**化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经郏县交警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1、李**及保险公司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31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垫付有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回给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王*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40许,李**驾驶豫A2FH6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郏县**化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因事故受伤当日在郏**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6072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肋骨骨折(左4、5);3、高血压;4、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诉讼中,王*提供江苏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王*与护理人员赵**在江苏长**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单位出具的王*与赵**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王*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另查明,1、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2、豫A2FH6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王*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6072元;2、营养费:840元;3、伙食补助费:2520元:4、护理费:12600元;5、误工费:10080元;6、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11时40许,李**驾驶豫A2FH60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72元;2、护理费:因王*未提供护理人员赵*的扣发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84天×1人u003d6552.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u003d2520元;4、营养费:84天×10元/天u003d840元;5、误工费:王*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84天u003d5845.93元;6、交通费:王*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2330.39元,减去李**垫付的4000元,为28330.39元。

本院认为

因豫A2FH6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的9432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李**垫付的4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28330.3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王*负担269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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