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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立与袁**、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叶**、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自立诉被告袁**、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叶**、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自立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立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袁**及被告袁**、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叶**及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袁**驾驶豫C7B5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二广高速汝阳站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CHJ78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CHJ787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熊**驾驶的豫AF4U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熊**、张**、黄**、张**、常代国、叶**、尚*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袁**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黄**、张**、常代国、叶**、尚*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我公司核实后,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联**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张**、熊**违反交通规则,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袁*召辩称,我是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被告张**、熊**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其二人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叶**、被告熊精丽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袁**违章转弯与张**驾驶的车辆相撞,因此我们的责任应较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我们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我公司核实后,与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袁**驾驶豫C7B5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二广高速汝阳站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CHJ78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CHJ787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熊**驾驶的豫AF4U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熊**、张**、黄**、张**、常代国、叶**、尚*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熊**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黄**、张**、常代国、叶**、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诊。花费医疗费1172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张**、熊**、张**、黄**、张**、常代国、叶**、尚嘉八人受伤,张**、熊**、张**、黄**、张**、常代国、叶**、尚嘉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熊**、张**、黄**、张**、常代国、叶**、尚嘉八人医疗费合计35811.6元。张**、张**、黄**、张**、常代国五人医疗费合计14912.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三车相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熊**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黄**、张**、常代国、叶**、尚*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酌定袁**承担70%的责任,张**承担15%的责任,熊**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张自立的损失,医疗费1172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依据规定误工费应为69.59元(25402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应为78元(28472元/年÷365天×1天),营养费应为10元(1天×10元/天),交通费90元要求过高,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9.59元。

由于被告袁**驾驶豫C7B5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熊精丽驾驶的豫AF4U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张**医疗费数额在八人医疗费数额中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38元,根据原告张**医疗费数额在张**、黄**、张**、常代国、张**五人医疗费数额中的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5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7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7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2元,根据本院的归责原则,被告袁**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袁**赔偿原告张**43.4元,被告熊精丽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熊精丽赔偿原告张**9.3元,剩余15%即9.3元应由张**承担,但原告张**未向张**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由于被告袁**系被告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的职工,发生该事故时被告袁**是从事职务行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袁**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的豫C7B5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4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自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自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自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0.8元。

四、被告熊精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自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3元。

五、驳回原告张自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7.5元,被告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承担35元,被告熊精丽承担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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