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湛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丁**同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河滨街道办事处(原曹镇乡)潘庄村内,系邻居关系。1996年期间,李**经本村村干部(当时村会计韩军民)主持,分得位于潘庄村新小桥与沙河桥之间路东南北长30米、东西宽1.46米,折合面积0.0657亩的一宗荒片地,并取得该宗土地的经营权。2004年下半年,丁**因建房之需,与李**协商,承包李**上述分得的荒片地,并于2004年12月30日,在本村村民潘**、魏**二人的见证下,李**、丁**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将自己分得位于潘庄村新小桥与沙河桥之间路东一宗南北长30米、东西宽1.46米的荒片地转包给丁**建房使用;该宗土地承包期5年,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到期无条件归还;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0元,五年一次性付完,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圆整;如果在承包期内国家征用该宗土地,土地权仍归李**,建筑设施损失归丁**。合同签订后,李**按约交付了土地,丁**也按约定交付一次性承包金。丁**在该块土地周围建造起院墙等建筑物,并对土地进行硬化。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后丁**一直找李**协商续交承包金,李**拒绝接受续交承包金,并要求丁**交还承包的土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诉于法院。

另查明,承包期届满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丁**仍继续占有使用本案所涉土地至今,但并未向李**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将以合法方式分得的一宗荒地转包给丁**,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彻底履行自己的义务。丁**在承包李**的荒地上建房使用这一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后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此约定虽然违反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李**从未对该行为提出异议,可见李**对此行为是允许认可的,因此,该项约定不影响实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目的。承包期届满后,虽然丁**要求继续承包李**分得的荒地并续交承包金,但李**没有继续发包土地的意愿,故丁**应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荒地返还给李**。因此,李**要求丁**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丁**在承包到期后未及时返还李**的0.0657亩土地且至今仍继续占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李**依据当时承包土地的面积、价格及截止目前占用土地的时间,要求丁**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今合同逾期后的土地占用损失费300元,符合李**收入受损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庭审中,丁**辩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李**明确承诺并在合同中约定丁**在承包荒片地上建房是长期使用,其不应再返还李**土地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承包李**荒地上建房使用期限5年,到期无条件归还土地,故丁**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将承包原告李**的0.0657亩土地(位于潘庄村新小桥与沙河桥之间路东南北长30米、东西宽1.46米面积范围内的土地)恢复为耕地状态,并将上述0.0657亩土地交还原告李**。二、被告丁**向原告李**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今)土地占用损失费300元。本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丁**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不是涉案诉争荒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因而其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若荒地是潘庄村一组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应由一组管理、经营,村会计是无权发包该地的。若是村委的,村会计同样仍无职权发包,发包权属村委,因此李**无权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土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因此该地要么属于村委要么属于一组,与李**已经无任何法律关系。多年来村委及一组对上诉人使用该地建房无任何异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上诉人以其他方式已完全取得该地使用权。再次,弃耕抛荒土地即所谓的承包金不应支持,因为荒地没耕种根本谈不上土地使用权收益。另外明知是将荒地建房使用,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用于非农建设,因此依据《民法通则》对已付租金应予没收,未付租金不用再付。最后,若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涉案土地原地名叫二组商店,是组里分给答辩人的,现在组里还有存底,因此答辩人取得该地来源合法。上诉人就该土地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视为上诉人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对李**为证明自己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提供的相关证明等,丁**均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丁**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据此应确认李**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案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合意表示,但约定的建房内容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内容无效。然而双方自签订承包合同后,丁**始终占有使用该土地,属受益者,丁**按约定向李**支付相应的费用符合公平原则。除承包合同中有关建房的约定违法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李**主张返还土地已成就了双方约定的期限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非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因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丁**未充分有效举证足以推翻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