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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王**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汪**、庞**、淅川县**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被告庞**和汪**系夫妻关系,被告庞**系被告淅川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庞**、淅川县**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汪**、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被告淅川**限公司对前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汪**与庞**系夫妻,向原告借款属实。待企业正常运转后,将及时还款。但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即:1.借款并非都是汪**做生意。有些是汪**借款,公司担保,庞**担保。有些是庞**借款,公司借款,汪**担保。2.借款时利息已提前扣除,故在还款时不应再次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与被告庞**夫妻关系,庞**淅川县**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5月29日,被告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樊**借款100000元,被告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丽苹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汪**(捺*)担保人庞**淅川县**限公司盖章2014.5.29”。同年9月18日,被告汪**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丽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汪**(捺*)担保人庞**淅川县**限公司盖章2014.9.18”。经原告催要多次,三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借原告人民币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汪**和庞**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与被告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人,原告与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淅**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存在借款担保行为交叉现象,与借条内容不符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拖欠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汪**与被告庞**共同清偿两次向原告樊**所借的200000元本金,被告淅**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出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有扣息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淅**有限公司对前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汪**、庞**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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