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番**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番**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番**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份,李**母亲的一个男同学(身份未查清)在缅甸国曼**以到中国打工的名义将李**骗至云南省瑞丽市,将其交给被告人番**等人,番**安排颜某某(已判刑)将李**带到安徽交给番**联系好的买家,后未卖出。颜某某经番**同意后将李**带回济源,以16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济源市邵原镇阳安村的卢某某。颜某某得2600元的好处费,将剩余的14000元打给番**,番**得1000元好处费。

2006年,颜某某、于某某、李**(均已判刑)从云南省陇川县通过被告人番**贩卖缅甸籍妇女李*、李*乙带回济源市。后李*被李**、于某某等人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邵原镇段洼村的张某某;李*乙被李**、于某某等人以36900元的价格卖给邵原镇神沟村的马某某。番**从中得1600元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番**拐卖妇女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番**辩称其经营婚姻介绍所,颜某某找其给于某某侄子介绍对象,其介绍了一个女孩子给他,收取正常的介绍费,没有让颜某某将李某某先带到安徽又带到济源。第二次其只是介绍了一个女孩子,另一个女孩是自愿的,其只拿了1600元租车费。

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番**拐卖李某某的犯罪中,只有颜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拐卖李某某是番**安排的;2、番**只是居间介绍,应认定为从犯;3、指控番**拐卖李**、李*的证据不足;4、番**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害人李**母亲的一个男同学(身份未查清)在缅甸国曼**以到中国打工的名义,将李**骗至中国云南省瑞丽市,交给被告人番**等人。番**又将李**交给颜某某(已判刑),颜某某将李**带到安徽贩卖,因故未卖出。后颜某某将李**带至济源市,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济源市邵原镇阳安村的卢某某,所得赃款由番**与颜某某共同分配。

另查明,被告人番万珍于2014年11月17日自动到梁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拐卖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寄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番**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番万珍于2014年11月17日18时到梁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3、(2014)济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河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颜某某通过番**拐卖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以拐卖妇女罪判处颜某某无期徒刑,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日,颜某某辨认出番**;杨某某辨认出番**为颜某某称之为“四姐”的女子;李*辨认出了颜某某、于某某、李**。

(三)证人证言

1、同案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到云南拐卖妇女有多次供述。其最初供述,其和杨某某通过番**拐卖了李某某,番**让其把李某某送到安徽,卖给她已经说好了的一个人家,还让杨某某押在番处。其将李某某带到安徽后,因李没有身份证,买家不要。经番**同意,其把李某某卖给了济源市邵原镇阳安村的卢某某,卢付款16000元,其留3000元,余款汇给番。后供述,卢某某付款16600元,其拿了2600元,将14000元打到番的卡上。

后又供述,2006年或2007年夏天,其和于某某、李**等人预谋从云南拐卖妇女。其和番**联系后,付给番**8000元介绍费,带了三个妇女回济源,到洛阳其中一个叫阿*的让于某某又去接了一个女子。四个女子到济源后,其中一个以16600元卖给阳安村的卢某某。几天后,四个女子都跑了。

后又供述,两三个月后,其和于某某、杨某某、李**开车到云南去,通过番**到户撒镇一个老婆手里买了两个缅甸妇女,其先带着回到济源,交给了于某某的媳妇王某某。一二十天之后,于某某和李**又带回两个缅甸妇女。于某某把四个缅甸妇女陆续卖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又供述大概从2004年开始,其从云南的番**、刘大妈、莫某某等人手里共拐卖16人,每带一个缅甸妇女给番**等人8000元,到济源后介绍给别人收款16000元。

2、同案人杨某某(又名黄**)的供述,证实其和颜某某一起从云南带过多多和阿*。其和颜某某一起到陇川县一个镇上的四姐家,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子带着多多来到了四姐家。三四天后,颜某某带着多多去安徽了。颜走的时候告诉其,四姐给多多在安徽找好了婆家,让他把多多带去安徽。到昆明时,颜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得知多多不愿意去找婆家,四姐让其告诉多多如果不愿意,就把来回的路费拿出来,随后多多就不再闹了。颜某某和多多到安徽后,找到了给多多说的婆家,但不知谁报案了,公安局的人去了,颜就带多多回邵原了。几天后,颜把多多卖给了卢某某。去安徽的路费是四姐出的,把多多卖了后,颜给四姐卡上打有钱。

3、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最初供述了前两次和颜某某、李**去云南拐卖妇女经过。

2006年左右,其和颜某某、李**三人乘车到云南瑞丽。颜某某联系一个他叫“大姐”的妇女给其等带人。大姐陆续打电话叫人带了几个人,最后相中四个,每人2000元。后带着四个女子坐车回到济源,颜某某将其中一个女子卖到邵原镇阳安村,收了17000元,第二天四个女子一起跑了,和“大姐”也联系不上,再去云南也找不到她了。约两个月之后,其和颜某某、李**、杨某某一起驾车去了云南瑞丽,颜某某通过一个叫“画皮”的男人拐卖了两个女子,颜某某先带着她们回了济源。其和李**又通过一个男的带回两个女子。颜某某带回的两个女子一个卖给了于某某,另一个卖给邵原镇刘寨村薛某某。其和李**带回的两个女子一个卖给了神沟村一个贩牛的外地人小红他小舅子,另一个女子卖到了邵原镇段洼村。四个女子都是缅甸人。

后供述了其四次伙同他人去云南拐卖妇女的经过。前两次基本同以上供述。补充供述:在云南,颜某某那个“大姐”介绍了三个女子,到洛阳时,其中一个女子说她有一个姐在洛阳,让去接她,后将该四名妇女带回邵原。第二次去云南,其等通过“画皮”带了两名女子,让颜某某先带回济源。又通过“老标”和“画皮”带回两名女子。四名女子一个卖给邵原镇刘寨村的薛某某,一个卖给克**煤矿的外地人,一个卖到碌碡村宋家岭,最后一个卖到了白坡崖村。

第二次去之后隔有半年,其和李某某、王**驾驶面包车去云南带了三个女子,一个卖给小*他小舅子了,卖了15000元;一个卖给于某某,卖了19000元;一个卖到邵原镇段洼村,卖了一万三四千元,三个女子都是缅甸人。

第三次之后过了几个月,其和李某某、王**又开车去云南带人,前后带了四个女子,都跑掉了。

后供述了其五次伙同他人到云南拐卖妇女子经过。

第一次其是和颜某某一起去的,通过“大姐”带回来三个云南妇女,到洛阳火车站又接着其中一个妇女子朋友,到邵原后,把其中一个卖到阳安村,第二天四个妇女一起跑了。

第二次是和颜某某、李**一起开车去的。通过“画皮”和“大姐”以5万元左右的价格买了四名缅甸妇女。一个卖到段洼村,一万三四千元;一个卖到神沟村,一万五六千元;一个卖给克井镇打工的四川人,两万三千元;一个卖到碌碡村宋家岭小队,一万七八千元。

第三次是和颜某某、杨某某、李**一起去的,共带回三人,一个卖给薛某某,一万九千元;一个卖到邵原镇南山村大山小队,一万六七千元;一个卖给克井镇下煤窑的一个人,一两万元。卖给南山村的是云南人,几个月就跑了,另外两人是缅甸人。

第四次是和李某某、王**一起去的,花三四万元买了四个妇女,一个卖给了于某某,一个卖到杏树洼村,一个卖到白坡崖村,一个卖到长院村。

第五次是和李某某、王**一起去的,买回两个妇女,带到沁阳后跑了。

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其驾驶于某某的面包车拉着于某某和颜某某去了云南瑞丽。十几天后,于某某和颜某某拉了四个缅甸女子回来,然后其开车拉着他们回到了邵原镇。不清楚他们把四个缅甸女子弄哪了。在云南瑞丽时,其跟颜某某、于某某一起去一个公园,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颜某某叫她“大姐”)领着一个二十四五岁的年轻女子,回济源时也把该年轻女子拉走了。

后供述去云南带人的经过。第一次去云南同以上供述。

第一次去云南之后一年左右,其和于某某、王**三人开车到云南瑞丽,通过一个当地男子买回三个缅甸妇女,拉到了颜某某家里。一个卖到邵原白坡崖村,一个卖到邵原刘寨村,还有一个不记得卖到了何处。

又过了两个月左右,其和于某某、王**又开车去云南带人。通过上次那个云南本地男子,买了两名缅甸女子。到沁阳后两名女子跑掉了。

5、同案人王**的供述,证实2008年或2009年春节后,其和于某某、李**一起去云南买了四个妇女,到济源后让她们住在颜某某家。听说一个卖到邵原李洼村红土腰小队,一个卖到了邵原杏树洼村,一个卖到邵原白坡崖村,最后一个卖到了长院村。

过了十几天,其和于某某、李**、李**又开车去云南。先买回两个妇女,在宾馆被五六个男子带走了,又买回两个女子带到沁阳后跑了。

6、证人卢某某(住邵原镇阳安村)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11月初,花16000元从颜某某处买到李某某。后*某某说她是被颜某某、杨某某以到济源找工作为由拐骗过来的,云南那边还有他们的同伙。

7、证人张某某(住邵原镇段洼村)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从于某某处花17000元买到李*。李*说她是被别人以打工名义骗来的。

8、证人马某某(住邵原镇神沟村)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经其姑姑马小温介绍,其在于某某家见到四名女子,后花36900元从于某某处买回李*乙。

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同马某某证实基本一致,于某某好像向马某某要了180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缅甸国人)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份左右,其妈妈的一个男同学到其老家说要带其到中国打工。后其妈妈的同学把其带到中缅边境,交给云南的两个媳妇。那两个媳妇把其带到瑞丽交给一个老媳妇。在老媳妇家里,其认识了颜某某和杨某某。杨某某问其“你是不是愿意去?”其以为去打工,就说愿意,杨某某把其交给了颜某某。颜某某把其带到昆明,其见不是去打工,就和他闹。颜去买饭时把其锁在屋里,其往楼下丢石子求助,但别人听不懂其说话。后来,颜让其用手机和杨某某通话,其说想回去,杨让其把路上吃饭、坐车的钱拿出来。当时其才17岁,身上没有一分钱,没有办法就跟着颜某某一起到了一个地方。颜某某给其介绍了一家,不知为什么公安局的人去了,颜连夜把其带回济源他家里。第二天,卢某某到颜家看其,颜用手比划着让其嫁给卢某某,其不愿意。后颜让其和杨某某通电话,杨某某吓唬其说“这个你不愿意,下次比这个还不好。你要是跟他回去,好好过,不要跑,你要是跑了,他就到公安局告你,说你偷了他家钱,你才是回不去。”当时其人生地不熟,没有办法,就跟卢某某回家了。后来卢某某对其很好,其不愿意再回缅甸。其听卢某某说他为娶其给了颜某某15000多元。

又陈述,其被两个云南媳妇交给一个老媳妇后,颜某某骑摩托车过去把其送到了另外一个媳妇家里。在那里停有两三天,杨某某来了。然后,杨某某在那个媳妇家里等着,颜某某带着其走了。

2、被害人李*(缅甸国人)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5日,其表姐“twohar”以带其去云南打工为名将其骗到云南唐湖,到后说要在云南给其找婆家,经劝说其同意了。当天小*、金*、李**开车到其表姐家里,其嫌济源远不同意去,但没有钱回不去,只好同意了。其和表姐夫“画皮”、金*等人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其表姐夫和于某某又出去带回来一个女子。到颜某某他们的租住处后,又来了两个女子,其不知道她们是怎样来的。后来其表姐夫走了,颜某某三人开车拉着其和其他三名女子到济源,住在小*家。一起来的莎*、棉伟桑、娜*先后被人带走,其也被张某某带走了。整个过程中,颜某某等人没有对其打骂或语言威胁,就是不让其回家。其还愿意在济源生活,不愿意回缅甸。

3、被害人李*乙(又名玛蒂蒂推(音译),缅甸国人)的陈述,证实大约2008年,其在仰光一家工厂上班时,昂某某(男)、玛某某(女)以到曼德勒市打工能得高工资为由把其带到腊戍,把其送到一个住处就走了,那儿还有5个年轻女子。三男一女给昂某某钱后,将其和那五人中的3人拉上车拉到了中国。那个女的三四十岁,头发很长,看起来有点胖,是木姐人,在云南下了车。三名男子将其四人拉到中国卖掉,其被卖给了邵原镇神沟村的马某某,不知道马某某花了多少钱。三个男子对其说如果想回缅甸,就跟马某某走,马某某会送其回缅甸,其就跟马某某走了。其想回缅甸,不愿意在济源生活。在腊戍住的时候,其和其他女子的东西都被收走,还有人看着,有人逃跑被抓回来还被昂梭梭殴打。

(五)被告人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番**到梁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番**供述在2005年至2006年间,颜某某和两名男子找到其,让帮其中一名男子的侄子找一个媳妇,后其介绍了一个女子给他们,给了其1600元介绍费。

后供述,其办婚姻介绍所时在陇川帮颜某某介绍缅甸妇女了。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介绍了几个缅甸妇女。

后又供述其两次拐卖三个缅甸妇女。第一次是在2005年左右,颜某某来到其在云南陇川县章凤镇的婚姻介绍所里,说他在河南当媒人,问其有没有缅甸妇女,他不要云南当地女人,云南女人老跑,还说介绍一个给其1000元好处费,二人互留了电话,颜某某叫其“四姐”。一两个月后,颜某某和他媳妇三妹到其婚姻介绍所里,让其给他找缅甸妇女带到河南给别人当媳妇。后其和一“缅甸大姐”联系,通过“缅甸大姐”带着缅甸小姑娘到了陇川。两三天后,颜某某带着缅甸小姑娘去河南老家了,三妹留在其处。颜某某把缅甸小姑娘带到河南卖出去后,把钱打到其农业银行卡上,记不清打了多少钱。其自己留了1000元,其余的钱都给了“缅甸大姐”。“缅甸大姐”说小姑娘愿意嫁到中国来。当时三妹和小姑娘谈小姑娘的基本情况,其和颜某某、“缅甸大姐”谈价格。

大概2006年,颜某某和小*等三个男子开面包车到陇川县找到其,颜某某说小*想给他的侄子找个缅甸媳妇,其就和以前留电话的一个男子联系,那名男子说他家里有缅甸女人。其就带着颜某某、小*他们三人以及颜某某叫的一个会说缅语的妇女开着面包车来到男子家里,见到两个缅甸小姑娘,颜某某就和那个人开始谈,并让会讲缅语的女人和那两个缅甸小姑娘谈,最后说好要把那两个缅甸小姑娘都拉走。谈话期间,颜某某给了其1600元好处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拐卖至济源市,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拐卖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番**关于其经营婚姻介绍所,只是居间给于某某的侄子介绍对象,收取正常的介绍费的辩解理由,经查,番**与李某某以及于某某的侄子互不认识,且未介绍李某某和于某某的侄子认识,不存在介绍婚姻的事实;颜某某等人明确告知番**他们只要缅甸妇女,因为云南妇女容易逃跑,并且双方还协商贩卖的价格,因此,番**的行为不是介绍婚姻,而是拐卖妇女,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番**及其辩护人关于番**没有为李某某安排安徽买家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番**为李某某安排好安徽买家的说法,直接证据只有颜某某的供述,杨某某也是听颜某某所说,系传来证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颜某某、杨某某作为同案人,与番**有利害关系,而番**对该情节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犯罪情节,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颜某某贩卖李某某的犯罪数额,颜某某有16600元和16000元两种供述,卢某某证实其购买李某某支付16000元,除此之外该情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贩卖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二人所述一致的16000元认定。

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番**拐卖李**、李*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李*的陈述,其二人与其他两名女子一起被颜某某等人拐卖至济源,二人均没有指证系被番**拐卖,李*明确指证其表姐夫妇将其卖给颜某某等人;番**供述除了李*某外,其还参与拐卖了另两个缅甸妇女,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名缅甸妇女是李**和李*;颜某某供述其和于某某等人通过番**购买了两名缅甸妇女,由其先乘车带回济源,与李**、李*陈述的其等四名女子被颜某某等人用车一起拉到济源的情况不符,说明该两名缅甸妇女应该不是李**和李*;于某某供述其和颜某某、李*某通过“画皮”购买两名女子,让颜某某先带回济源,其和李*某又通过他人购买了两名女子,与颜某某供述的通过番**购买,以及李*、李**陈述的四人一起被拐至济源的过程也不一致,据此既不能认定颜某某先带回的两名女子是通过番**贩卖的,也不能认定那两名女子是李**和李*;李*某没有供述通过何人购买了四名缅甸妇女,其和于某某所指的“大姐”与颜某某称番**为“四姐”是否为同一人,没有经过辨认,不能确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番**参与拐卖了李**和李*,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番**只是居间介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被骗至中国到最后被拐卖,番**、颜某某等人在不同环节分别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番**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番万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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