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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9SH3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6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1日,张**驾驶豫A062BX小型轿车,沿第二十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路与第二十二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9SH3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王**和豫A062BX小型轿车乘车人管**、原告车辆乘车人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原告的豫A9SH39号车辆经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确认该车车估损总值为36249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1490元。后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共支出车辆施救、拆检、停车费456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9SH3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原告的豫A9SH39车辆损失36249元,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拆检、停车费用以及估价鉴定费1490元等共计6050元,上述费用属于在施救和确定车辆损失过程中所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当向原告赔付。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车辆施救、拆检、停车费及估价鉴定费共计保险金422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42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停车费、拆检费、估价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6249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王**支付了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605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上述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的请求,因保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天安**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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