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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张**,温**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诉称并针对温**的起诉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温**因旷工致使金**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公司不应向温**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金**公司不向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80元。

温保国诉称并针对金**公司的起诉辩称:金**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有温保国签名,但签名时该通知书是空白的。温保国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于2014年10月无故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金**公司向温保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1112元和2014年5月至9月的生活费3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于2007年11月到金**公司工作。金**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温**缴纳社会保险。因温**从2014年5月起旷工,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温**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温**因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金**公司与温**解除了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温**认可两份通知书“受送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两份通知书上的内容是后来加上的。

2015年3月25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仲案字(2015)0018号仲裁裁决:金**公司支付温保国经济补偿金13580元;驳回温保国的其他请求事项。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温**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受送人”处签名了,据此认定金**公司向温**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温**应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的不知情举证,而温**举证不能,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温**旷工违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条件,故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不向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驳回温**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温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公司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职工长期放假,在家等待上班通知。期间金**公司不定期按每月66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根本不存在上岗的事实,何来旷工。金**公司以旷工为由通知温保国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让温保国承担不能的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公司支付温保国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企业虽然停产,但一直发放生活费,前提是每天去企业签到,温保国一直没有去签到。金**公司给温保国发解除通知,温保国也签字了。所以不应当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温**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是温**违反规定旷工,致使金**公司解除了其与温**的劳动合同。温**对该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内容是后来加上的。温**对其该辩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温**该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免除。金**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与温**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温**旷工所致的举证责任。因温**不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2014年6月3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温**要求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温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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