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华建**限公司与被告芦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华建**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芦建强银行存款33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转盘北郑新公路西侧(C3#一期主厂房)03号楼(新房权证字第11010078××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建**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芦建强的银行存款33万元。
二、查封建华**有限公司(原河南**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转盘北郑新公路西侧(C3#一期主厂房)03号楼(新房权证字第11010078××号)房产一处,限制金额33万元。
财产保全费2140元,由原告建**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