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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在靳堂乡销售乳化剂,从2006年开始,李**从杨**处进货向外销售,2008年12月14日经杨**与李**结算,李**共欠杨**货款113500元,并为杨**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杨**催要李**至今未偿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从杨**处购乳化剂欠杨**款113500元,有李**为杨**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现杨**要求李**清偿,李**应予偿还,并自杨**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杨**支付该款利息。李**为杨**出具的欠款手续虽写为经李**欠款,但可以证明是李**从杨**处购的乳化剂,数额亦确定。李**辩称主张非其个人欠条,但李**没有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是其所写欠款手续上所列人员所欠杨**款,且杨**为个人,李**辩称其是新乡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杨**无关,李**亦没有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是杨**实际生产经营的新乡市**有限公司以及其是杨**的业务员,李**亦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工资证明等证据,李**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故对李**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庭前李**申请追加魏长江等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杨**亦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李**申请不予准许。李**可另行向魏长江等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偿还杨**款113500元,李**并自2009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杨*峰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7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杨**提交的欠条为“经李**欠款”,不是李**的个人欠条,实际债务人是客户。杨**系被上诉人杨**实际生产经营的新乡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货款未回收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客户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李**给被上诉人杨**出具欠条上所列人员出具的欠条在上诉人李**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主张新乡市**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杨**实际经营,本案所涉欠款是上诉人李**在新乡市**有限公司的担任业务员期间客户所欠货款。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杨**不予认可,上诉人李**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李**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欠被上诉人杨**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在原审未提起反诉,又没有确切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客户欠条在上诉人李**手中,其向被上诉人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其客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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