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广**限公司与河南金**限公司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王**、徐**申请执行河南金**限公司(下简称金*公司)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洛阳广**限公司(下简称广**司)不服该院(2014)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广**司在收到该院的扣留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被执行人金**司支付款项未经该院同意;亦无证据证明,在政府部门督办、监督其支付相关款项时,其已将法院限制支付情况向政府部门说明;且该院要求协助扣留的数额为285.6924万元,而其支付的数额为399.4万元,二者差额113.7万余元,即便政府部门督办,根据常理,其督办解决的权利主体也仅限于农民工,复议申请人广**司提交的证据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的表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2014年春节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不超过120万元;另外,市场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以预见并承担可能出现的相应法律风险,申请复议人广**司不能以扣留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会影响工程建设、引发更多建设工程纠纷和涉诉案件为由拒绝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故申请复议人广**司并非擅自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广**司称,一、执行法院(2014)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此前在办理该案件中的法律文书存在诸多错误,均需逐一纠正并依法撤销。二、该院(2013)开法执字(1091、1092)-1号执行裁定是依据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复议申请人未履行扣留义务,直接裁定复议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义务,也是不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执行法院(2014)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擅自向被执行人金**司支付工程款,未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是不正确的,依法应当撤销该裁定。因为所谓的支付是在汝州市政府行政干预下完成的,支付款项未经过复议申请人的公司账户,而是汝州市政府要求开发商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到现场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并监督支付给了农民工,并非复议申请人擅自支付。四、执行法院在下达(2013)开法执字第1091、1092号执行裁定书时,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金**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款时没有考虑向其汝州项目提供工程设备、材料及劳务的农民工的工资和材料款、租赁费等直接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工程参与方的债务问题,也是不正确的。故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104)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2013)开法执第字1091、10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开法执字(1091、1092)-1号执行裁定、(2013)开法执字第(1091、1092)-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所作出的1901、1902号执行裁定及7月23日作出的(1901、1902)-1号执行裁定均存在文字上的错误,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下达补正裁定予以补正。补正内容为:原“(2013)开法执第字1901、1902号”应为“(2013)开法执字第1901、1902号”;原“(2013)开法执字(1901、1902)号”应为“(2013)开法执字第(1901、1902)-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据以要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及其他一系列执行裁定的主要理由是,其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被执行人金**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在当地政府行政干预之下做出的,并非擅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干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扣留被执行人金**司在复议申请人广**司处的工程款,复议申请人广**司未经执行法院同意即向被执行人金**司支付款项,已构成擅自支付,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执行法院裁定依法复议申请人广**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85.6924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因文号错误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执行裁定中文号错误,属于文字上的错误,可以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并非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洛阳**集团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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