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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设备租赁站与岳红军、河南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鸿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岳**、河南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岳**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马村区人民法院管辖条款无效,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马村区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马村区,故原告与被告岳红军所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由马村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效,故被告岳红军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合同履行地原被告所述不一致,故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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