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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精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479600元,并承担利息暂定215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开**公司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张*,被上诉人常*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2日,常**公司与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开**公司向常**公司购买包装机设备,合同金额119.9万元,并约定:“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款30%……余10%设备质保金(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支付)……”。2012年10月10日,常**公司将包装机运抵开**公司,2013年9月5日,开**公司工作人员邱**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培训学习合格、投料运转合格。庭审中,常**公司明确利息是以359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一年按年利率6%计算为215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常**公司、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款30%、货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设备质保金,因设备于2012年10月10日运抵开**公司,开**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确认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现常**公司要求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设备款和10%的设备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常**公司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公司辩称设备未安装调试,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开**公司对常**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开**公司公章,法院认为该证据签字人可以和买卖合同经办人互相印证,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常**有限公司货款479600元及利息21582元,共计501182元。本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款30%,余款10%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并运行12个月,而事实上该设备至今尚未调试合格,均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认定的培训学习合格、投料运转合格不是事实。二、原审程序违法。常**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即约定与物料接触部件至少采用304不锈钢,但常**公司提供设备抽粉尘部分是碳钢,常**公司对以上事实是认可的,故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常**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否定,故开**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常**公司提供的包装机与物料接触部件采用的是否为304不锈钢及常**公司擅自变更材质对包装机的使用是否存在影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至今未通知开**公司是否进行鉴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开**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存在支付利息,开**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精工公司答辩称:一、常*精工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5日的调试验收报告,邱国平在报告上签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付清货款。二、开**公司对常*精工公司产品质量存在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本案已过质量异议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开**公司提供技术协议1份,证明常**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开**公司还申请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常**公司的产品验收不合格,开**公司对常**公司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常**公司质证称:对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常**公司按照技术协议交货。证人是开**公司员工,会有压力,其可能会虚假陈述,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开**公司认为:验收报告上有备注,备注的内容充分说明常**公司的产品不合格。技术协议约定,与物料接触部件至少采用304不锈钢,但常**公司提供设备抽粉尘部分是碳钢,因为产品上刷有漆,所以开**公司没有发现以上问题。常**公司至今拒绝为开**公司进行投料调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常**公司认为:不投料调试不是开**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常**公司已经为开**公司进行了设备调试,开**公司应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未约定设备的检验期,约定产品质保期为1年。涉案设备于2012年10月10日运抵开**公司处,开**公司直至本次诉讼才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故开**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如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开**公司付合同总价款30%;设备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结合本案案情可知,常**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据此判决开**公司向常**公司支付479600元货款,并无不当。开**公司主张设备至今尚未调试合格,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开**公司向常**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亦无不当。综上,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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