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限责任公司、海口琼**材经销部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海口琼**材经销部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本院申请对临**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临裁裁字第020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3月8日,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临汾项目部以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海口琼**材经销部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临**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市宏程**临汾项目部与海口琼**材经销部签订合同并订有仲裁条款,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应承担相应法律义务。临**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临**委员会(2015)临裁裁字第020号裁决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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