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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100元及利息3000元(按本金11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1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连灵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汽车有限公司,包工头李**即原告与恒发办公楼总包方张**即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张**总工程款5万元整,现交有河南**限公司财务室保存,李**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12时之前到河南**限公司财务室领取(不含保证金10000元);2.张**将10000元作为抵押保证金,待河南**限公司办公楼由检验单位验收交工后(交工时间:2014年7月31日),7个工作日内(2014年8月7日12点)领取保证金10000元;3.原告所用劳务人员李**(工资8900元整)、吕**(10000元整)两人的工资直接到河南**限公司财务室领取,共计18900元,剩余21100元(不含保证金10000元)由原告亲自领取;4.原告在领取工程款21100元整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前来河南**限公司厂区内闹事或组织工人要挟;5.经双方协商后,若再发生任何纠纷,直接到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900元,下余111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当将劳务费5万元存放在河南**限公司财务室,再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12时之前领取,现原告领取上述劳务费无果,故被告作为履行协议的义务方,其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8900元,故下余11100元其应当继续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务费11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从原告主张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本金111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费一万一千一百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李**的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一审中上诉人因未出庭参加庭审,故未提交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张**没有偿还完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供李**、李**出具的收条及向孙**、吕**汇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对李**的债务已清偿。被上诉人李**质证称该四名收款人不是其工人,该款项不能抵扣所欠劳务费。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应付被上诉人李**劳务费5万元,张**已支付李**38900元,下欠1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应当依法偿还。上诉人张**上诉称已经清偿李**的劳务费。虽提供收条、汇款收据等证据,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李**履行支付全额劳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张**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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