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原告就其伤害报警处理。同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向其出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7日20时许,在郑州**开发区第二大街与经北一路交叉口大城小室小区门口,受害人杨**因停车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被该男子殴打,致使其左侧额头和左眼上部外伤。原告遂被送至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4月8日,郑州市经济技**队航海东路派出所要求原告对涉嫌殴打其的人员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载明:经过辨认原告在12张照片中指认6号照片即被告其系殴打原告的嫌疑人。同日,郑州市经济技**队航海东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对涉嫌殴打其的男子样貌和事情经过进行了陈述。同日,郑州市经济技**队航海东路派出所对证人梁*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4月7日20时许,我和我朋友喝完酒回来在小区门口转悠,看见小梁和门卫杨**在吵架,我就去拉架,小梁不知道从哪拿出来一个带把的垃圾斗朝杨**额头砸了一下,我看见杨**额头左侧流血了,另外一名门卫老*报警了,过一会民警到了现场,那名男子上身穿蓝色外套,开了一辆红色的小汽车。同日,郑州市经济技**队航海东路派出所对证人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4月7日20时许,在郑州**开发区第二大街与经北一路交叉口大城小室小区门口,我看到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朝杨**的头上打,杨**被打倒在地,脸上都是血,这时那名男子很匆忙地拉开一辆红色轿车的车门离开了,车牌号为豫A×××××。

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载明: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16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234.2元(含门诊费),其住院证上出院诊断一栏载明: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及左眼脸皮肤挫裂伤。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注意休息;2.坚持服药;3.定期复查;4.不适就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综合受理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梁*及高*的询问笔录,该院确认系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关于医疗费12234.2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18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确认其住院期间构成误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702元(28472元÷365天×9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该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116.2元,应由被告梁**赔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才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二角。

如果被告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杨**素不相识,公安机关针对杨**被殴打致伤一案尚未结案,原审法院仅凭单方口供便认定其殴打杨**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梁**的上诉辩称:杨**被殴打致伤一事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清楚,只是因为梁**为逃避处罚,拒不到案,才致使案件未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梁**殴打杨**的事实,不仅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检验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而且杨**及其他案发现场人员的辨认笔录均指认梁**为打伤杨**的行为人。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认定梁**对杨**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侵害的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梁**是否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