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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豫A×××××号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座×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4年11月3日15时许,王**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豫××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通许县××城××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马*甲及其车辆相撞。马*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赔付马*甲继承人2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王**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豫××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县××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马**及其车辆相撞。造成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赔偿受害人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169506.80元,提供马**身份证复印件、马**出生于1954年4月15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年,数额为178905.9元(9416.10元/年×19年),原告诉请169506.8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提供马**尸体鉴定意见书、埋葬证明予以证明,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马**因事故死亡,使家人遭受精神痛苦,但马**对此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30000元。(4)办理丧葬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5)电动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8485.8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剩余108485.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70%承担即75940.06元。故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594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85940.06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2、原审判决未支持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办理丧葬费用及电动车损失,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判决太**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低。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太**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公司向李**支付理赔款265000元,并由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太**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太**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太**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太**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改判太**公司赔偿李**175940.06元,并由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为其豫A×××××号车在上诉人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王*甲在保险期内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甲当场死亡,上诉人李**为此向马*甲的继承人赔付265000元。对于上诉人李**所支出的上述赔偿款,其有权要求太**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保险赔偿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王*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应向受害人赔偿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李**应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上诉人李**所主张的办理丧葬费用及电动车车损,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8485.8元,上诉人太**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8485.8元,上诉人太**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02788.64元。关于上诉人太**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费用问题,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应当按照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理赔款212788.64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共计710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42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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