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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华诉被告石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石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石小*及委托代理人石国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2月份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就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石小*口头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结的婚,从结婚到小孩9岁,我们没有生过气,我又不是吃喝嫖赌不务正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农历9月2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叫石*、石*(两个儿子现都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起经常外出后,没有真正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没有感情为由,于2012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就再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自己没什么过错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儿子被告同意由自己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北原种场入股金20000元(2009年5月2日两笔10000元,2010年1月3日一笔10000元),有股金票为证,双方认可该2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称以被告名字存款9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原告称从2010年就与被告分居,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存的9000元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9000元存款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被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十几年中收入14万多元(从农场包地的收入)都由原告领取,现在该14万多元没有花完,剩余的钱都由原告存放,应属共同财产。原告认可十几年来从农场会计处领取收入14万多元,但一个家庭有两个儿子需花费,包地要投入,建房建门楼和配房都是从该14万多元中支出,剩余有2万元入到农场的股金了,原告现在手中并没有存放钱。对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放有多少钱没有花完。被告称自己打工和卖瓜收入22000元都由原告支配花完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2000元是否存在。被告还称借给原告娘家哥50000元盖房子买小拖,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股金票据、原告个人名字的存折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都为家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但后来因为原告经常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关系疏于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还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再不准予双方离婚,对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将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后所生两个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继续抚养小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做为母亲应当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到被告抚养两个儿子确实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股金20000元,应依法进行分割,股金票据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股金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可不直接给付原告,折抵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10000元。以被告名字所存的9000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因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9000元存款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家庭收入14万多元没有花完,在原告手中,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多少钱没有花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自己打工和卖瓜收入22000元原告支配已经花完,既然被告认可该22000元已经花完,让原告承担该22000元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给原告娘家哥50000元盖房子买小拖,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石小*离婚。

婚生男孩石*、石*由被告石小*抚养,原告周**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石小*抚养费384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到2020年9月20日止满18周岁,酌定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元的20%计算,每月200元,每年每个小孩2400元,两个小孩共计16年的抚养费)。原告周**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股金20000元,股金票据由被告石小*保管,被告石小*应给付原告周**的股金10000元,折抵周**应承担的抚养费。

驳回原告周**、被告石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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