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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宏**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漯河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俊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0年1月30日10时,原告驾驶豫LA6388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左侧与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漯公认字【2010】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先后支付王**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0000元。但王**未提起诉讼也未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漯**公司办理有互助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赔付原告已支付给王**的费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漯河宏**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该车辆在我公司仅办理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且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已向受害方履行了完全的赔付义务,并且相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都是明确的,现该案赔偿项目和标准不明确,我公司针对该案并未作拒赔处理,我公司认为应当待受害人提出侵权案件终结后才能履行赔偿义务。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参加有我公司互助险,但没有入不计免赔,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现原告的赔偿项目不清楚,应待受害人提出侵权案件终结后,我公司才能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0时,原告驾驶豫LA6388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沿纸胡线行驶至大郭乡胡桥村时,在道路左侧与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王**受伤后先后在解放**三医院、洛**医院住院治疗共104天,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现可以查明的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186.49元,另王**在临**民医院、临**医院、漯河**民医院、解放**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21.8元,共计医疗花费66308.29元。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王**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王**受伤后,双方未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但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协调下,原告先后分九次向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付医疗费及事故款78000元,王**家人先后八次从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按事故押金领取75000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均未果,故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LA6388号客车登记的权利人为漯**公司第七分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原告郭**。该车辆于2009年5月1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漯**公司第七分公司,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8日该车与漯**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100000元,互助办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补偿责任损失金额的85%。受害人王**住所地为临颍县大郭乡胡桥村,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驾驶豫LA6388号中型客车与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事实清楚,有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原告郭**在事故发生后,为赔偿王**的损失向临颍县交警大队交付医疗费(事故款)共7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漯**公司投保有互助险,均有相应的保险单加以证明,对上属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提出,原告不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与被告漯**公司共同提出受害王**的赔偿项目尚不清楚,应待王**提出侵权赔偿处理终结后才能履行赔偿义务。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为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的第三者受害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受害人王**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范围内,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对二被告所主张的受害人王**的赔偿项目尚不清楚,应待王**提出侵权赔偿处理终结后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与被告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与互助合同向原告郭**支付保险金。关于受害人王**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能够确认的医疗费为66308.29元,王**的伤构成七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已经漯河祥安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确定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本案审理时的赔偿标准,经计算为55473.85元[6604.03元/年×20年×(40%+2%)],王**的该两项损失已超出原告郭**支付的赔偿费用。郭**向交警部门支付的赔付款为78000元,受害人王**家人实际领取75000元,因保险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损失,故二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为75000元。对此,应当先按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10000元的赔付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进行赔偿。下余的医疗费56308.29元,应在互助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100000元补偿限额内由被告漯**公司赔偿,但依据双方互助合同的约定原告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7862.05元(56308.29元-56308.29元×15%)。对医疗费范围外的赔付款8691.71元,应当在王**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对受害人王**的残疾赔偿金,如其今后提起诉讼,可依据起诉时的标准重新计算,但应扣除本案中已赔付原告郭**的部分。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据**务院制定的《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结合案件的处理结果确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形式在案件尚未发生前来约定诉讼费的负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保险金18691.71元。

二、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保险金47862.05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1800元,原告郭**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420元,被告漯**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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