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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华西与被上诉人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华西与被上诉人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8月2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刘华西支付18万元劳务报酬。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01号民事判决,刘华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华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华西与原告之女王彩玲于2003年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刘**,2005年生育一子刘**。两个孩子年幼时,经常由原告王**夫妇进行照看。原告王**在被告刘华西与他人合办公司内作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一边在被告公司干活,一边帮原告接送孩子上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看小孩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360000元,给王**岳父岳母养老之用,任何他人不得用,2012年3月7日”。2012年9月,被告刘华西与原告之女王彩玲因感情破裂,在永城市人民法院离婚。但该笔工资款未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华西在为原告王**出具劳动报酬的工资欠条时,被告刘华西与原告王**女儿王**关系正常。原、被告的亲戚关系亦正常,基于原告王**照看被告刘华西的两个子女及为刘华西开办的公司看仓库、发货等这一事实,被告刘华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常理,其欠条形成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形成时是在被告刘华西与原告之女王**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刘华西支付欠工资款总额一半即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华西抗辩称是在原告王**与其儿子、儿媳生气的情况下为安慰原告而出具的欠条,既不符合情理,且被告刘华西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作证自己的观点。对被告刘华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华西支付原告王**劳动报酬18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华西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王**原为夫妻,在闹离婚期间,上诉人为了维持夫妻关系,为被上诉人出具了36万元的工资欠条,且欠条约定为被上诉人养老所用,事实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王**现已离婚,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养老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王**生育两个子女,都是跟着上诉人生活,在商丘上学,被上诉人所说自己将两个孩子抚养至2012年3月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的公司打工,每月1000元的工资已结清;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前提是上诉人与王**夫妻关系存在,现两人已离婚,赠与的前提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每月5000元的工资不合情理,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2005年以来,被上诉人一边打工,一边为上诉人照顾孩子,工资每月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华西支付王**劳动报酬1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3月7日,上诉人刘华西给被上诉人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看小孩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360000元,给王**岳父岳母养老之用,任何他人不得用”。刘华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应对其行为负责。但看小孩工资每月5000元明显偏高,有违常理;综合考量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上诉人刘华西支付被上诉人王**劳动报酬10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华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劳动报酬100000元。

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上诉人刘华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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