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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志诉被告邢*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志诉被告邢*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志诉称:2012年,原告周*志为被告邢*建承建尚店镇料庄社区工程提供防水材料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邢*建未支付防水工程款项,仅出具欠条证明欠周*志工程款48700元。后周*志向邢*建索要欠款,邢*建拖延付款。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周*志要求邢*建更换欠条。在被告收回欠条后,被告在出具的新欠条上写上该欠款用于顶购房款,同时欠款数额变更为48100元,原告无奈收下该欠条。后原告周*志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邢*建以必须购买住房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邢*建偿还所欠工程款4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建辩称:2012年周**通过别人介绍承建尚店镇料庄社区的防水工程,材料由周**负担。待工程合格后结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周**承包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另政府机构对尚店社区未验收,也不存在结算问题。在防水工程结束后,周**和我协商同意将工程款作为其购房款。该工程款我和周**已经结清,该欠款虽没有支付给周**,但周**同意该工程款顶作周**购房款,故我不应当偿还该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邢**将舞钢市尚店镇料庄社区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周**。2015年3月10日,被告邢**为原告周**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同意原欠周**料庄社区防水工程款肆万捌仟壹佰元整顶购房使用。”声明右下角签名:邢**,2015.3.10日。同日,原告周**出具收条2份,其中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料庄工程防水肆万零贰佰捌拾元正”。收条右下角签名:收款人周**,2015.3.10日。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防水款7820元,李辉庄。周**,2015.3.10日”。

庭审中周**陈述其虽出具收条,但未收到本案所涉防水工程款。被告邢*建承认该防水工程款未支付,但因为原告周**同意该工程款顶购房款,故被告邢*建认为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与原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声明”为证,且该“声明”(2015年3月10日)中的工程款48100元和2015年3月10日原告周**出具的收条中工程款数额相互印证,被告邢**认可该48100元未支付,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周**要求被告邢**返还481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周**和被告邢**约定用该48100元工程款顶做购房款,但无证据证明第三方认可此约定且周**并未实际购房,故被告邢**应当支付原告周**工程款48100元。对被告邢**称在双方同意该工程款顶做购房款后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邢**辩称的周**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4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为502元,由被告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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