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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民**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赛系橡树玫瑰城业主,何瑞系何赛之父,二人居住在橡树玫瑰城24号楼。橡树玫瑰城的物业由河南民**限公司管理。

2015年3月6日下午,何*在橡树玫瑰城24号楼电梯搬运物品时,电梯出现故障后,何*为了使电梯恢复正常运行,违规操作使用该部电梯。河南民**限公司发现该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后,委托河南省**修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维修。河南省**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向河南民**限公司出具报价单显示:我公司保养的贵单位24号楼电梯-1楼因人为撞坏,使-1楼厅门脱落变形损坏,光幕损坏,维修报价2000元。2015年3月10日,河南民**限公司向何*发出律师函,要求何*支付电梯维修费2000元。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修有限公司向河南民**限公司出具电梯维修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民**限公司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何*有违规行为,但是不足以证明该部电梯光幕、厅门的损坏确系何*造成,故对于河南民**限公司要求何*、何*赔偿电梯维修费的诉讼情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民**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河南民**限公司提交的视频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何*、何*使用电梯前,电梯运转正常,何*、何*违反操作规定规使用电梯,采用硬推、脚踹等方式将明显大于电梯门直径的货物,强行推入电梯造成电梯损坏,电梯损害后不等待上诉人和电梯维修单位派人查看确定责任,又采用手推、脚踹等方式强行将货物拉出隐匿、销毁,伪造现场,由于造成电梯损害的货物被隐匿、销毁,致使电梯故障难以归责于电梯生产厂家,上诉人无奈只得支付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何*、何*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何*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电梯损害,没有事实根据,与视频矛盾,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何*、何*支付电梯维修费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系橡树玫瑰城业主,何*系何*之父,河南民**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何*、何*在使用电梯时,何*、何*采用硬推、脚踹的方式将明显大于电梯门直径的货物,强行推入、推出电梯后电梯出现故障,电梯系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每一个业主都应爱护公共财物,何*、何*使用电梯的方式明显违反电梯操作规定。河南民**限公司委托河南省**修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河南省**修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显示电梯故障系人为撞坏,使-1楼厅门脱落变形损坏,光幕损坏,由此可以认定何*、何*使用电梯的方式与电梯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河南民**限公司要求何*、何*承担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应当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民**限公司损失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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