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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郑**、李**、李**、李**与温县温**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郑**、李**、李**、李**与温县温**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郑**、李**、李**、李**于2014年5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温县温**民委员会提起反诉,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归还位于温县人民大街西为民西路南2号场地及地面建筑物(又称建设街直属库场地),并排除妨碍;诉讼费及其他诉讼支出由反诉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温*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郑**、李**、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李**、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郑**、温县温**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1987年1月1日与温县西关一街一队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原铁路南土地租赁给温县**塑料厂(厂主李**称乙方),并在公证处公证,约定租赁期为十年,时间从1987年元月1日起至1996年底为止,十年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再交租赁费,场地归乙方长期无偿使用。其后,1999年4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03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日建设街居委会先后与李**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李**租赁争议标的物并交纳租金。2012年李**病故,2012年底租赁到期后,原告继续占用租赁土地并未向被告交纳租金,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止继续使用土地,限期搬走通知”未果,2014年5月10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大门、院墙、厂棚、航吊损坏。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被告与李**于1987年元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原铁路南土地租赁给温县**塑料厂(厂主李**称乙方),并在公证处公证,约定租赁期为十年,时间从1987年元月1日起至1996年底为止,十年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再交租赁费,场地归乙方长期无偿使用。1999年4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03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日建设街居委会先后与李**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李**租赁争议标的物并交纳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租赁协议中李**的签名有异议,经鉴定2012年3月3日协议书中李**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质疑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李**的签名是否是李**本人书写,原告对此未提出证据。原告提供房产证一份,但该房产证上的附记载明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该房产证仅能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为李**,争议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李**于2012年去世,无法提供双方均信服的鉴定材料,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提供的7份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李**与被告签订的十年租赁期限合同到期后,又与被告陆续签订租赁协议,并且继续缴纳租金,有李**签字的收款收据佐证。李**与被告最后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其后原告继续占用租赁土地但未缴纳租金,争议土地应该归还被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位于温县人民大街西为民西路南2号场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强行破坏原告建筑物,侵犯原告财产权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共计527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小磨床、镗刀刀杆、调速电机、减速电机等财产损失价值674300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提供原始凭证,本院无法确认这些财产的真实存在及损害情况,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李**、郑**、李**、李**、李**应停止使用并归还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温县人民大街西为民西路南2号场地),清除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地上财产,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县温**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郑**、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县温**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反诉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县温**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郑**、李**、李**、李**负担1125元。

上诉人诉称

李**、郑**、李**、李**、李**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l、上诉人父亲李**1987年1月l日与温县西关一街一队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原铁路南土地租赁给温县**塑料厂,并经公证处公证,约定租赁期十年,期满后,李**不再交租赁费,场地归李**长期使用,后李**在租赁场地上建厂、建房使用至今,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对温县**塑料厂强拆,形成侵权;2,被上诉人一审中反诉主张李**租赁期满后,分别于1999年4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03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日,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同,此为不存在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对此四份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是李**所签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七份收款收据,均系上诉人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新的租赁关系形成。二、一审程序违法,判决应予撤销。1、一审中,原审法院只对2012年3日合同鉴定,虽结论正确,但漏掉其他1999年4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03年l2月30日三份合同鉴定,鉴未所请;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温泉镇工程塑料厂强行拆坏上诉人厂大门、院墙、车间、房产、航吊、车间及库房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附材财、设备、原材料备件明细,一审法院受理后,只对厂大院墙、车间、房产等鉴定,其他漏鉴,这样造成上诉人损失无法依法;3,一审上诉人的本诉诉请是依据起诉状请求及损失鉴定后,庭审程序中当庭变更请求,一审判决第二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判令撤销(2014)温*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款。依法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温县温**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2、本案争议的土地为集体所有;3、本案是土地租赁不是土地转让;4、至少1999年、2003年、2011年三份租赁合同被鉴定均为真实的,尤其是这三份合同还被上诉人用作比对的样本,一审中双方对这三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5、无论根据哪一份合同,租赁期均已逾期。且双方约定承租人必须服从国家规划、集体规划。在合同到期以后或遇规划,承租人均附有无条件搬迁,退还土地义务;6、至少从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中就约定土地上房屋产权、建筑物应归被上诉人所有;7、本案争议的土地约两亩,从1987年至今,已经27年半的时间,在这期间里上诉人所支付的租金累积35000余元,几乎是一种无偿使用;8、一审程序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李**、郑**、李**、李**、李**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温县温**民委员会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称其父亲李**1987年1月l日与温县西关一街一队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满后李**不再交租赁费,场地归李**长期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4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03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日建设街居委先后与李**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并要求对合同上“李**”签名进行鉴定。但李**已于2012年去世,无法提供双方均信服的鉴定材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十年租赁期限合同到期后,又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租赁协议,并且继续缴纳租金。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中“李**”签名均系李**本人所写,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样本的检验中,认为样本中的“李**”签名系一人笔迹。且样本中包括1999年4月9日、2003年12月30日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中“李**”的签名系李**本人所签。可以认定1996年租赁期满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继续缴纳租金。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继续占用租赁土地但未缴纳租金,该土地应该归还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强行破坏上诉人建筑物,造成财产损失,理应赔偿,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00元,经鉴定上诉人损失共计52756元,因此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275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温县温**民委员会应赔偿李**、郑**、李**、李**、李**损失52756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李**、郑**、李**、李**、李**承担1000元;温县温**民委员会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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