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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商丘**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蔡**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康诉称:2015年4与5日凌晨3点半左右,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以“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收住入院。当天上午8点左右被告为原告实施“阑尾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明显腹胀症状,查B超提示有腹腔积液,被告再次给原告手术进行腹腔探查,发现原告小肠坏死约70cm,切除原告部分小肠并吻合肠管。二次手术后原告转诊至商丘**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原告认为,按照被告诊断原告所患疾病只是阑尾炎,被告为原告实施这样一个简单的阑尾切除手术,竟然发生了原告小肠坏死及部份切除的严重状况,被告明显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唐*康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81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医院手术属实,但术后发生的肠坏死,在此过程中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肠坏死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理由能否成立及应否支持。

庭审中,原告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2、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病历1套,据此证明(1)被告为原告实施阑尾切除手术造成原告小肠坏死被切除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天转诊到商丘**民医院救治的事实;3、原告在商丘**民医院诊治的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转诊到商丘**民医院后经抢救病情好转出院,住院18天;4、医疗费用票据5张,据此证明支出的医疗花费为24207.5元;5、交通费票据10张,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留存票据部分为240元;6、鉴定票据1份,据此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为5000元;7、鉴定结论书两份,据此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但对参与度10%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为原告实施阑尾炎手术诊治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伤残并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医院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病例显示原告痊愈出院;对证据材料4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经过新农合报销,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请法院判决;对证据材料7中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我院派人参与,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意见,我院医疗行为与原告肠坏死切除并无关联。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年幼,被告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庭审中被告某某医院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对原告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3、4、6、7,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5,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与5日,原告唐某某因腹痛到被告某某医院处就医,以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收治,当天上午实施阑尾切除术,术后出现明显腹胀,复查腹部B超出现腹腔积液,再次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小肠坏死,给予行小肠坏死切除吻合术,术后原告病情较重,遂转入商丘**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4207.5元。后经河南**定中心出具4102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某小肠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参与度为10%。支出鉴定费用为5000元。

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全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因阑尾炎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术后小肠坏死而切除,导致八级伤残,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致残死亡的医疗行为参与度为10%。原告唐**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唐**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24207.5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9天u003d1482.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9天u003d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u003d570元;伤残赔偿金17125元×20×30%u003d1027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确认1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0元。综上,原告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729.60元。被告在原告唐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可作为该损害后果的辅助因素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手术造成经济损失的10%为宜即1497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497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承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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